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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来云与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云,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魏守各,刘书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李来云,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希仁。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邵阳区。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典祥,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荣其,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矿区。法定代表人祁亮山,职务董事长。被告魏守各,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军,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来云诉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五公司)、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源公司)、魏守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来云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来云、被告魏守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李来云申请追加刘书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追加。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希仁,被告魏守各委托代理人郭素睿,被告刘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河南锦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云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李来云与丈夫高希仁受河南锦源公司的雇佣在安阳军分区公寓楼工地干活。下午4时许,因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所属的安阳军分区综合楼工地正在施工的地泵出现故障,被安阳军分区工地的负责人桑田、综合楼北京五建公司的刘书军经理、监理雷照来叫到综合楼工地干活。在原告李来云用三轮车拉工具拖泵前往综合楼工地的路途中发生意外,导致原告李来云受伤,经安阳地区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5根,软组织大面积受伤,经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来云伤残费、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5672.62元,被告北京五建公司和刘书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锦源公司和魏守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河南锦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魏守各辩称,原告与魏守各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系与高希仁签有砼泵租赁协议,且该协议约定泵的进、调、送费用由高希仁承担。本案发生时答辩人与高希仁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结束,该事故是发生在高希仁将租赁物撤离工地时,因此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出资人高希仁承担;假设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方高希仁配备操作人员,根据合同约定,应定为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定作人,按约定向高希仁支付了应支付的报酬,无需承担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的任何风险;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是与高希仁签订合同,不是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仅与高希仁有法律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书军辩称,被告跟原告无合同、合作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在被告工地上发生事故的,原告是从别人的工地上回家,开着电动车撞到树上。原告是2012年3月5日受的伤并住院治疗,2012年3月12日出院,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2月8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终止诉讼的理由,应驳回原告起诉。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表述内容是原告10级伤残,但直接晋级为9级,不符合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作为成年人,因自身不注意,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刘书军负责的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承建的安阳军分区综合楼工地与被告魏守各负责的被告河南锦源公司承建的安阳军分区公寓楼工地紧邻,被告刘书军系借用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资质承接安阳军分区综合楼工程项目,被告魏守各系借用河南锦源公司资质承接安阳军分区公寓楼工程项目。二、2011年11月22日,原告李来云的丈夫高希仁(甲方)与被告魏守各(乙方)签订砼泵租赁协议,该协议的承租方由被告魏守各的弟弟魏凤楼签字,被告魏守各对此协议书予以认可。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魏守各租用高希仁的砼泵一台,用于安阳军分区公寓楼项目部,包工方式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砼泵的进、吊、送费用由甲方负责,现场临时移动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性能良好的设备,在施工期和砼泵出现故障时及时处理,配备合格的开机人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来云与丈夫高希仁在被告魏守各负责的军分区公寓楼工地负责操作砼泵。高希仁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5月27日分4次收到被告魏守各给付的打混凝土砼泵租赁款及砼泵押金。2012年3月5日,高希仁将砼泵自被告魏守各负责的军分区公寓楼工地移至被告刘书军负责的军分区综合楼工地进行砼泵作业。2012年3月8日,高希仁(甲方)与军分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乙方)委托代理人方玉学签订砼泵租赁协议,该协议承租单位为军分区综合楼,主要内容为:地址安阳军分区公寓楼项目部,包工方式为建筑面积每立方米6.6元,砼泵的进、吊、送费用由甲方负责,现场临时移动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性能良好的设备,在施工期和砼泵出现故障时及时处理,配备合格的开机人员等。协议书上有“3月5日雇佣干活打综合楼地基混泥土”字样。被告刘书军庭审中辩称与高希仁签订协议的时间为事故发生之后,认为其与原告受伤的事故无关。三、2012年3月5日,原告李来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欲从安阳市军分区公寓楼工地向综合楼工地拉运砼泵材料,在出安阳市军分区公寓楼工地门时因原告驾驶不慎造成翻车事故,原告受伤,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13日共住院8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521.5元、门诊费1223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4日在文峰区晁家村卫生所进行治疗,主张花费医疗费1970元,但未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仅提交处方签。2012年,原告在药房自行外购药花费1375元。2012年3月18日,原告购买医用固定带1个,花费30元,后原告李来云又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35.1元,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92.3元。2013年期间,原告李来云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292.6元。2014年期间,原告李来云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107.1元,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2227.76元,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85.3元。原告李来云系安阳市文峰区任家庄村居民,因该事故有误工及交通费损失。四、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及其丈夫高希仁陆续不断向被告刘书军及魏守各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军分区工地工作人员桑某和刘某多次组织三方协商,后被告魏守各、刘书军同意各支付原告6000元钱,当时三方均同意,后二被告违反约定,拒绝赔偿原告。经法院电话联系,原安阳市军分区工地工作人员桑某称事故发生后曾多次组织原告和被告刘书军、魏守各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协调成功。五、2014年2月26日,原告丈夫高希仁自行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来云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4年3月27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李来云,因在工地干活时致多发肋骨骨折,5根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经治疗后现恢复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标准附录B(规范性附录)B.1分级系列J)十级14)条款之规定,并结合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来云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刘书军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六、经本院查阅,《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标准附录B(规范性附录)B.1分级系列J)十级14)条款规定内容为:“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第4.9.5b)条款规定,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来云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安阳军分区征兵综合楼出具的工程款情况说明、2011年11月22日高希仁与魏守各签订的砼泵租赁协议、2012年3月8日高希仁与方玉学签订的砼泵租赁协议、安阳地区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照片、混凝土发货单、2012年5月14日的二联单1份、通话记录、通话录音、户口本,被告刘书军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标准摘录,被告魏守各提交的河南锦源公司委托其负责安阳军分区公寓楼工程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李来云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来云的丈夫高希仁与被告魏守各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砼泵租赁协议,以及与被告刘书军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砼泵租赁协议,该协议中不仅约定了租赁物,同时还约定需配备操作人员,按建筑面积来计算租赁及劳务费用,故该租赁协议中包含有操作砼泵人员的劳务,原告李来云和其丈夫高希仁作为砼泵操作人员,与被告魏守各、被告刘书军之间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是在自被告魏守各负责的安阳军分区公寓楼工地向被告刘书军负责的安阳军分区综合楼工地运送砼泵材料的过程中受伤,本案被告刘书军系借用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资质承接安阳军分区综合楼工程项目,被告魏守各系借用河南锦源公司资质承接安阳军分区公寓楼工程项目,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和被告刘书军,被告河南锦源公司和被告魏守各分别作为安阳军分区综合楼、安阳军分区公寓楼工程的施工方应对雇员李来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书军辩称其与高希仁之间的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8日,故被告与原告受伤无关,但高希仁在2012年3月5日即将砼泵设备移至军分区综合楼工地抽灌混凝土,原告提交照片予以证明,故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8日之间高希仁与被告刘书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及劳务关系,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来云作为成年人,在其驾驶三轮车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原告驾驶不慎,造成翻车事故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负担60%的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河南锦源公司和魏守各、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和刘书军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魏守各、刘书军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发生在2012年3月5日,但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直在不断通过与被告协商的方式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书军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问题,并无不妥;但根据鉴定意见内容,本案原告系一般人身损害,鉴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标准,依据相关规定,“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原告主张损失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定残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李来云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原告李来云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13日共住院8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521.5元、门诊费1223元,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42.3元、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92.3元,2013年,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292.6元,该三项费用共计827.2元,虽系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但考虑原告的伤情,需对其病情进行复查,对该827.2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的107.1元、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的2137.76元、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花费的485.3元,上述费用产生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间隔较长,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原告2012年受伤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文峰区晁家村卫生所诊所处方笺和购买的医用固定带收据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外购药花费1375元,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无法证明其外购药产生的必要性及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为7000.2元(4950元+1223元+827.2元)。原告实际住院8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考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398.03元过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按90日计算,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6014.33元(24391.45元÷365日×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6136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8天,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30天,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原告主张按照61.36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840.8元(61.36元/天×30天)。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5根肋骨骨折,属于一般人身损害,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伤残评定标准适用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依据该标准,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来云的各项损失为70278.23元(医疗费70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14.33元+护理费1840.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确认被告河南锦源公司和魏守各、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和刘书军各承担20%责任,即14055.65元。被告北京承建五公司、河南锦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魏守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来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55.65元;二、限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来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55.65元;三、驳回原告李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原告李来云负担1991元,被告魏守各负担311元,被告刘书军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