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童宗杰、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宗杰,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宗杰,务农。2007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童宗杰、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宗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2日晚上10时许,同案人夏孝和(在逃)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南五巷一茶馆内,与被害人梅某发生口角,后夏孝和与梅某扭打,被在场群众劝离。双方离开茶馆后,梅某到家中拿出一把砍刀,绑在手臂上,准备找夏孝和寻仇,但夏孝和等人已经离开茶馆,在未能找到夏孝和等人的情况下梅某又返回家中。夏孝和走到南岳路口看到梅某拿刀追赶出来,遂邀集被告人童宗杰、邓某和同案人付勋磊、徐中立(均未到案)等人,再次回到茶馆找梅某,梅某听到动静后拿刀追赶出来,童宗杰、邓某、夏孝和等人见梅某持刀追赶出来,遂从旁边卖麻辣烫店边拿起塑料板凳、铁簸箕等物殴打梅某头面部,持跳刀刺伤梅某左大腿。经龙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童宗杰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梅某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童宗杰赔偿被害人梅某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梅某经济损失1000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梅某到南岳路南五巷一茶馆内打牌。当时梅某喝酒喝多了,意识也不是太清楚。在打牌的过程中,梅某可能与童宗杰发生口角。后来梅某在旁人的劝说下离开了茶馆。梅某离开后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马叶子,用一条浴巾把马叶子裹在手臂上,向南五巷与南岳路交叉口冲去,遇到了对方一伙人。梅某对后面的事情记不清楚了。等梅某清醒过来已到了医院。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杨某甲在自己家的阳台上看到几个伢儿踢一个茶馆的门,那伙伢儿喊着:“出来,你给老子出来。”后那伙伢儿就在南岳路的水果摊呆着。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梅某从出租房出来,手上拿着一把马叶子,并用浴巾把刀和右手臂绑在一起,边走边说:“老子要砍死你。”踢门的几个伢儿就有人喊:“他来了。”,然后就冲了过去。梅某举起刀朝那伙伢儿横扫过去,那伙伢儿就将其抱住。一个伢儿从边上冲了过来,手上拿着东西朝梅某的左大腿刺了过去。梅某就被刺倒在地上。一个伢儿从地上捡起一个铁簸箕打了梅某的脸部三下、下颚处打了一下。杨某甲就喊到:“不要打了,会打死人的。”那伙伢儿就跑了。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梅某在南岳路南五巷里一个茶馆里打牌时与一个男的推打了几下。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大概10点半,曾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南五巷南岳园对面的一个茶馆打牌,后交给童宗杰打。当时梅某也在桌子上打牌。当童宗杰准备胡牌时,夏孝和就说:“胡的”。梅某就说:“边上的人莫多哦。”夏孝和:“红啊地,我又没有讲么得。”梅某就从牌桌上打了夏孝和一拳,他们扭打在一起,后在边上的人劝说下就散了。曾某、童宗杰就往南岳路走,就听到夏孝和说:“他拿刀来了。”梅某手里拿着一把刀,还用灰色浴巾裹在手臂上,嘴里喊着:“杀”,朝夏孝和砍去。夏孝和听到喊有刀就朝南岳路跑去,跑到南岳路水果摊边上,就和几个伢儿拿起桌子、椅子等物朝梅某冲去,童宗杰也跑了过去。梅某身上还有一把匕首被夏孝和这边的人夺走。梅某就被夏孝和等人打倒在地,夏孝和等人就跑了。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童宗杰通过杨某乙暂时垫付给梅某医疗费用1万元,但后来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就拿回去了。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7、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梅某的面部皮肤裂伤、上颌骨及颚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刀刺伤并股直肌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童宗杰因寻衅滋事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9、谅解意见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童宗杰赔偿被害人梅某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梅某人民币10000元,均取得了谅解。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童宗杰因有吸毒嫌疑被汉寿县公安局派出所口头传唤,经询问,被告人童宗杰主动交代了其打伤梅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系被动到案。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童宗杰、邓某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童宗杰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童宗杰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南五巷一茶馆内打牌。童宗杰打错牌了,夏孝和就在边上说,当时一起打牌的梅某把牌一推说:“你那么会打你来打啊”,夏孝和说:“你这是跟我讲的啊”。梅某站起身来,打了夏孝和一拳,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后来他们两人就被拉散了。童宗杰和其女朋友曾某从南五巷出来准备穿过马路回家,夏孝和跑过来喊童宗杰说:“他来了,还拿了一把刀。”童宗杰又往回走。走到南五巷口,童宗杰没有看到梅某,但碰到了邓某、“亮儿”等人。邓某、亮儿等人就问到底怎么回事?童宗杰就说有人拿刀出来找他。童宗杰、邓某、亮儿等人就到南五巷找梅某,还踢了茶馆的门。夏孝和还拿了一把跳刀说要刺他几刀。童宗杰等人听到有人喊:“杀啊”,接着梅某拿了一把刀冲了过来。童宗杰捡起一把塑料凳子,边上的人捡起铁簸箕。童宗杰等人拿手上的东西想挡住梅某的刀,拿铁簸箕可能扫到了梅某,梅某就倒在地上。童宗杰就离开了。1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童宗杰找邓某借车去接女朋友。邓某在家里接到童宗杰电话说要邓到南五巷去开车。邓某从的士上下来,看到巷子里面梅某提着一把刀出来,刀是布缠到手臂上的,夏孝和和童宗杰就站在南五巷口。夏孝和就往马路对面跑,童宗杰也不见了。梅某站在邓某旁边一会后又原路返回。过了三分钟左右,童宗杰和三个陌生男子过来了。童宗杰告诉邓某说梅某和夏孝和在茶馆里打起来了,梅某就提刀出来找夏孝和的麻烦。邓某说要不要他待在这里,童宗杰说待在这里。过了几分钟,童宗杰要邓某给“亮儿”、“黑健儿”打电话过来帮忙。童宗杰带着邓某等四人就来到茶馆门边,边喊开门边用脚踢门,邓某也跟着踢门。把门踢开后,童宗杰、邓某等人进屋没有找到人。夏孝和和一群男子也过来了,亮儿和磊儿也来了。梅某提刀从巷子里往邓某等人跑过来,夏孝和、童宗杰朝梅冲过去,其他的人也跟着后面跑。夏孝和、童宗杰、亮儿、磊儿等人用脚踢、用板凳打。邓某拿了一根木片但没有动手。原审认为,被告人童宗杰、邓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宗杰、邓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宗杰因吸毒行为被传唤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宗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宗杰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宗杰、邓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邓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童宗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宗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宗杰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宗杰及原审被告人邓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宗杰、邓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宗杰因吸毒行为被传唤后主动交代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宗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童宗杰及原审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童宗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了童宗杰法定的从重和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律幅度内对其量刑,不属量刑过重,故童宗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刑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戴小军审判员 王立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