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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开始在其位于兴国县“银盛花园”附近的麻将馆开设赌场,多次邀集他人利用“滚筒子”方式进行赌博,并按10%的比例抽取“水钱”,共计抽取5000元左右。2015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还在兴国县“南昌宾馆”开房,邀集他人参与赌博,并抽取“水钱”8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廖某某、何某、罗某、胡某、邓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票据,住宿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认为何某某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场次较少,影响较小,渔利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李玉提交的证据有:1、兴国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之前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监管;2、非税收入票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已退赃5800元,其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良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800元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何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5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刘孟江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