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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申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向继成、发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继成,发诉被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申字第0007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继成,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发诉被告):卢维兵,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再审申请人向继成因与被申请人卢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继成申请再审称:1、本案借条发生在履行建筑分包合同期间,系预借工程铺底周转金,并非民间借贷;2、原审对每户劳务费49000元包含的施工项目、评估结论的认定证据不足,未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3、其他费用的认定亦于法无据,且无事实依据。综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依据向继成亲笔书写的借条认定其与卢维兵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宣判后向继成未提起上诉,再审申请中亦未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争议借款虽然发生在双方履行房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期间,但无证据证明与工程分包合同或铺底周转金有关,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足以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生效判决对双方履行合同中相关费用结算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向继成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继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语审 判 员  戢 丽代理审判员  盛开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