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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宋会香与顾靖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香,顾靖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宋会香,住长春市临河街一区。委托代理人:张坤,吉林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靖成,住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原告宋会香诉被告顾靖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会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靖成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会香诉称:1996年,原告以4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二道区和顺街九委9组70平方米的三间平房(栋号5-54/2314-3),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及其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双方未到产权部门办理房屋更名过户。2007年6月6日,原告所购得的上述房屋被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原告与长春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中选择了房屋回迁安置的补偿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长春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6个月的过渡期补偿款。2007年12月29日,原告回迁分得了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1栋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79.84平方米的房屋。2008年1月6日,原告向长春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26440元的房屋差价款、3300元的煤气初装费,随后原告又向房屋所属的长春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现原告得知,该回迁房屋已可以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未果,无奈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1栋1单元6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顾靖成辩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2日,被告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九委九组、栋号5-54/2314-3、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三间平房以4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2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宋会香交买房款共计(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其中收存款单一张叁万元到期加息,共计是叁万叁仟肆佰伍拾捌元整,现金是捌仟伍佰元整,共计肆万贰仟元整。收款人:顾靖成。1996年3月12日。”随后,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的更名过户手续。2007年6月4日,因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上述房屋被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原告与长春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经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许字(2007)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在东起东盛大街、西至和顺三条、南起经纬路、北至公平路范围内进行棚户区改造,需要拆迁乙方的住宅房屋,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经协商,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房屋位于和顺街9号5-54/2314-3栋,建筑面积7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私有,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三、乙方选择房屋安置,甲方在东起东盛大街、西至和顺三条、南起经纬路、北至公平路范围内安置乙方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平方米;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另结算差价,且产权性质不变。……六、本协议订立时,乙方应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甲方,并由甲方到有关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长春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因已被拆除,其房屋产权登记被依法注销。2007年12月29日,原告从拆迁公司处领取了房屋分配证,回迁后的房屋座落于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小区1栋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79.84平方米。2008年1月6日,原告向长春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26440元差价款、3300元煤气初装费。同日,原告向上述房屋所属的长春市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费671元、水电预存300元、煤气预存108元、防盗门550元、楼宇门150元。2008年1月8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领取了房屋钥匙。另查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吉盛八委168组吉盛小区1-6栋312号,经东盛街道双安社区居委会核实,上述房屋的房主及实际居住人已不是被告,被告系户在人不在。现原告欲办理回迁后的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但因与被告已失去联系,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回迁后的房屋的产权更名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东盛街道双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产权灭籍情况表、房屋分配证、差价款票据、煤气初装票据、物业费票据、水电预存票据、煤气预存票据、防盗门、楼宇门安装费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九委九组、栋号5-54/2314-3、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三间平房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亦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钥匙交付于原告,让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虽然双方未对房屋产权更名过户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负有协助原告进行房屋产权更名过户的法定义务。现因原、被告买卖的上述房屋已被拆除,房屋产权登记已被注销,而回迁后的房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小区1栋1单元601室,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宋会香办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小区1栋1单元601室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顾靖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蕴琦代理审判员  赵 爽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