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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港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海兵与葛中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兵,葛中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朱海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荣杰(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中连,居民。委托代理人洪军(特别授权),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海兵诉被告葛中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金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林、人民陪审员陆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杰,被告葛中连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兵诉称: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葛中连以我与其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我所有的混凝土输送泵车抢走并藏匿。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认为我与其存在经济纠纷致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故被告至今未向我返还泵车。另外,我的泵车价值388万元,正常在XX港工程施工作业,每月纯收入近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葛中连立即返还我苏J×××××混凝土重型专项作业车或赔偿我人民币388万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赔偿该车每月停运损失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中连辩称:我将涉案的苏J×××××号混凝土重型专项作业泵车从大丰港华丰农场开到盐城老家是事实,但该泵车实际为案外人大丰龙盛公司所有,因大丰龙盛公司欠我80万元矿粉款拒不给付,所以我才将涉案混凝土重型专项作业泵车强行开走,以便我早日要回货款。关于鉴定结论认定的涉案泵车的现价及月停运损失数额我不认可,因鉴定机构是在没有看到涉案泵车的现状而进行的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大丰市龙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原告朱海兵原系该企业负责人之一。被告葛中连从事商品混凝土中的矿粉买卖生意。2014年1月起,被告葛中连陆续向龙盛公司供应矿粉,至同年9月份,龙盛公司因经营不善,在给付被告部分货款后,无力给付被告剩余货款,被告葛中连遂于2014年10月11日到龙盛公司索要货款,原告朱海兵受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亮委托,出面与被告葛中连进行协调,其在被告葛中连出具的《供应商品明细》表中注明了“龙盛公司欠葛中连货款779200元,同意补贴一点,现决定一共欠货款捌拾万元正,¥800000.002014.10.11”。原告朱海兵以及龙盛公司法人赵启亮的姐夫罗明生在该《供应商品明细》表的右下方签名。不久龙盛公司停产,被告葛中连索要货款无果,遂于2015年2月5日,将原告朱海兵个人所有的正在经营的苏J×××××号混凝土专项作业车(泵车)从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华丰工业园北门强行驾驶到其老家藏匿。事发后,原告雇用的驾驶员单俊高第一时间报警。2015年3月3日,大丰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现原告朱海兵因财产权被侵犯,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朱海兵与盐城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订立《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盐城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泵车一辆,单价为388万元;商标及型号为:徐工HB52A;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164000元,余款2716000元原告从光大银行按揭贷款。同日,原告朱海兵与盐城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卖方盐城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朱海兵垫付首付款1164000元中的582000元,算买方向卖方的借款,该款买方分24个月还清卖方,每月偿还卖方23500元。余款2716000元因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办理了4年按揭贷款,故原告须在接车之日起1个月内办完上牌手续,以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为第一保险受益人购买保险,保险金额不低于合同总价款,投保期限不低于银行贷款期限,同时须将该车(保单正本、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贷款银行”等。原告朱海兵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将泵车买回家正常经营。至2015年1月,原告每月分别偿还盐城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贷款,其中最高单月偿还盐城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偿还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贷款67000元,偿还银行贷款的回单中均为原告朱海兵的名字。2、2011年7月29日,原告将涉案泵车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交纳保费42604元,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及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原告朱海兵。3、事发后,被告葛中连于2015年2月9日在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王港边防派出所陈述:“朱海兵以前是大丰龙盛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车子是朱海兵的;我开走朱海兵的苏J×××××号混凝土泵车是因为朱海兵曾口头向我保证,如果龙盛建材公司法人赵启亮不偿还我79万元货款,他给;今年2月初的时候,我在大丰碰到朱海兵,对他说,我的钱不好吃,怎么吃我的钱怎么跟我吐出来,朱海兵敷衍了我一下说他有事就走了,那个时候我就想着要扣朱海兵的混凝土泵车,再加上那几天工人天天在我家中要钱,我没办法才决定去开走朱海兵的车的……”。审理中,被告葛中连对原告主张的苏J×××××号混凝土泵车的价值3880000元以及月停运损失55000元有异议,原告朱海兵遂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大价证字(2015)25号鉴定书,结论为:一、苏J×××××号混凝土泵车在2015年11月12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56600元;二、苏J×××××号混凝土泵车2015年2月5日至价格鉴定之日的月净营运损失的鉴定价格为每月人民币39200元。原告朱海兵为此花去鉴定费用9500元。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农业银行还贷打款单回执,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手机短信记录,价格鉴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原告朱海兵与盐城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回单、保单以及被告葛中连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的苏J×××××号混凝土泵车为原告朱海兵个人合法所有。被告葛中连明知涉案泵车系原告朱海兵合法所有,仍谋划、跟踪、强行扣押,侵犯了原告朱海兵对涉案泵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朱海兵要求被告葛中连返还涉案混凝土泵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泵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龙盛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葛中连在鉴定过程中拒绝鉴定人员现场勘验涉案泵车,故对其关于鉴定机构是在没有看到涉案泵车的现状而进行的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朱海兵主张的涉案泵车实际损失应按司法鉴定价1156600元计算;涉案泵车月停运损失应按司法鉴定价39200元/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中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朱海兵技术性能良好的徐工HB52A混凝土泵车一台(车牌号为:苏J×××××号),并将该混凝土泵车送至盐城市大丰区境内交于原告朱海兵(费用由被告葛中连负担)。如被告葛中连不能返还该涉案泵车,则应赔偿原告朱海兵泵车损失1156600元。二、被告葛中连自2015年2月5日(被告侵占涉案泵车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涉案泵车之日止按39200元/月赔偿原告朱海兵停运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0元,鉴定费9500元,合计47340元,由原告朱海兵负担22630元,被告葛中连负担24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金  柏审 判 员 肖    林人民陪审员 陆    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燕(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