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周口市某某福利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口市某某福利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385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某某福利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曹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某某福利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口市某某福利院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周劳仲裁字第18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违法行为。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是仲裁庭却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这种行为显然是错误的违法行为。二、仲裁裁决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告在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也未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单方宣布辞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应当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三、原被告双方没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仲裁裁决也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四、被告未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给原告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导致原告现在无法补办。因此,依法应予赔偿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周劳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84元并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612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口市某某福利院辩称,一、答辩人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被答辩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到答辩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成人学生部工勤人员。2015年1月29日至2月15日,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工作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多次请假,并在假期结束后,经常不请假外出办理私事。后被申请人找其进行训勉谈话,给予批评,被答辩人表示以后遵守单位规章制度。2月19日大年初一晚上应当由被答辩人值班,但被答辩人在不请假、不打招呼的情况下无故脱岗,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3月2日,答辩人再此找其谈话,要求其作出书面检查并保证以后不再出现类似情况。但从2015年3月3日以后,被答辩人连续多日无故旷工,副院长齐玉芳、学生成人部主任郭志东分别多次打电话通知其上班,但被答辩人未接听电话,后答辩人又安排工作人员张辉通知被答辩人,但其仍未来上班。被答辩人已严重违反答辩人《外聘工勤人员管理规定》,严重违反了答辩人的规章制度,为严肃工作纪律,2015年3月24日,经答辩人研究决定,对被答辩人予以辞退,并在院内公告栏中进行了公告。根据答辩人《外聘工勤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已严重违反了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答辩人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依据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被答辩人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已严重违反了答辩人制定的《外聘工勤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3月24日经研究,对被答辩人做出了辞退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被答辩人在得知答辩人对他的辞退通知后,曾来到了答辩人处,院领导对他无故旷工进行了批评并告知院里的处理决定。被答辩人当时没有异议并要求领取2015年2月份的全额工资及3月份4天的工资,答辩人同意发放工资,并让其写出辞职报告并移交工作,但被答辩人领取工资后未移交工作,也未提交辞职报告。被答辩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答辩人有权依据本单位《外聘工勤人员管理规定》及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单位规章制度及我国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系2011年11月到答辩人处工作的,因答辩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建立起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有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两倍的工资,但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答辩人应当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答辩人愿意为被答辩人缴纳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中答辩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周口市某某福利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被告周口市某某福利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周口市某某福利院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目的:周口市某某福利院一直正常发放原告的工资待遇,直到2015年2月,即原告被辞退前一直正常领取了工资。证据二:2015年2月值班表一份、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2月19日大年初一,福利院安排李某某值班,李某某无故脱岗,严重违反了福利院的规章制度。证据三: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3月24日会议记录,李某某于2015年3月3日以后就一直未到福利院上班,福利院多次安排人打电话通知其上班,其一直无故脱岗,严重违反了福利院的规章制度,福利院决定按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证据四:福利院规章制度及各级各类人员职责一份,证明目的:周口市某某福利院福利院规章制度及各级各类人员职责明确规定,工勤人员旷工3天以上,福利院可将其辞退。李某某无故旷工多日,远超3天,已严重违反了福利院的规章制度,福利院有权依据规章制度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周口市某某福利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在劳动仲裁中已出示,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成人学生部工勤人员。2015年1月29日至2月15日,原告在明知被告工作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多次请假,并在假期结束后,经常不请假外出办理私事。后被告找其进行训勉谈话,给予批评,原告表示以后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保证以后不再出现类似情况。但从2015年3月3日以后,原告连续多日无故旷工,被告分别多次打电话通知其上班,但原告未接听电话,后又安排工作人员张辉通知被告,但其仍未来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为严肃工作纪律,根据单位《外聘工勤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2015年3月24日,经研究决定,对其予以辞退,并在院内公告栏中进行了公告。原告在得知被告对他的辞退通知后,曾来到了单位,院领导对他无故旷工进行了批评并告知院里的处理决定。原告当时没有异议并要求领取2015年2月份的全额工资及3月份4天的工资,被告同意发放。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61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周劳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一,被告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的相应部分,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24日在被告周口市某某福利院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成人学生部工勤人员。2015年3月24日因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经被告研究决定,对其予以辞退。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连续旷工3天以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依照其规章,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时效问题,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将原告辞退,原告才知道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而且双方能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有被告决定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周劳仲裁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二、被告周口市某某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十一个月的工资,每月为1612元,合计17732元。三、被告周口市某某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某缴纳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口市某某福利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刘国强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