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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宫保荣、何之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保荣,何之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384号原告:宫保荣。原告:何之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保荣、何之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宫玉梅就鲁V×××××号小型轿车作为标的物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等。2015年4月17日23时50分,宫玉梅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号路台头兰花王涂工布厂路段时撞到三号路南侧树上,致使宫玉梅及乘员隋绪州受伤,宫玉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宫玉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隋绪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标的车损失496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658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需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数额过高。原告车损系单方作出,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请求进行重新鉴定。另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宫玉梅作为被保险人为大众牌轿车(发动机号D37335、车牌号鲁V×××××)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2015年4月17日23时50分许,宫玉梅驾驶投保车辆沿寿光市沿寿光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头镇兰花王涂工布厂路段时,撞到三号路南侧树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宫玉梅及乘员隋绪州受伤,车辆受损,宫玉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宫玉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隋绪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经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公司鉴定,作出价格评估认定书,确认投保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46158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4321元。另查明:宫玉梅与隋绪州系夫妻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后隋绪州出具放弃继承承诺书,承诺放弃对宫玉梅遗产的继承,包括放弃就涉案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原告宫保荣、何之香系宫玉梅的父母亲,宫玉梅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评估认定书、评估费发票、宫玉梅与隋绪州结婚证、隋绪州放弃继承承诺书、原告家庭户口本、村委出具的证明,双方共同委托产生的车损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保险人就涉案车辆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因涉案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且宫玉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全部损失向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产生,故其证明效力明显小于双方共同委托产生的评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依据鲁伟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认定涉案车辆车损价值为34321元。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在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的情况下,该笔鉴定费用亦不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基于评估费系为查清原告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基于商业险车损险种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为34321元。原告宫保荣、何之香作为死者宫玉梅的父母亲,在宮玉梅的配偶隋绪州出具放弃遗产继承承诺书后即成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该二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并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保荣、何之香保险金343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