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芦辉与徐秀娟、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辉,徐秀娟,周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103号原告:芦辉。委托代理人: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娟。被告:周建明。原告芦辉与被告徐秀娟、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芦辉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月利率按1.8分计算。如不能及时还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归还本息同时支付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诉讼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秀娟、周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芦辉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芦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徐秀娟、周建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鲍芙蓉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