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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舍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大安市舍力镇庆民村民委员会与白城市洮儿河灌区新洮管理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舍力镇庆民村民委员会,白城市洮儿河灌区新洮管理所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大安市舍力镇庆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金,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洮儿河灌区新洮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赵立新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宝,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安市舍力镇庆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白城市洮儿河灌区新洮管理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舍力镇庆民村民委员会诉称:1981年3月20日,经当时的六合乡人民政府协调,将原告集体所有位于庆民村五间房水库进水闸门以上新洮主干渠两侧的10公顷(实际面积约20公顷)耕地承包给大安市水利局的下属单位新洮灌区管理所,当时约定承包费共计5000.00元,承包年限为永久。1991年5月,经大安市水利局与乡政府协调,将承包费又增加20000.00元。后幸福新洮灌区管理所脱离大安市水利局,隶属于白城市洮儿河灌区管理局,被告和原告已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现承包耕地一直由被告向原告村民发包,收取承包费,原告集体所有土地,原告村民还要向被告承包土地耕种,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显失公平,依据法律规定,耕地承包年限为30年,被告占用原告耕地已经超过30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占用的土地10公顷(以合同四至为准)。被告白城市洮儿河灌区新洮管理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81年3月20日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土地使用权由政府统一规划原则(1986年土地法实施前政策)经大安县人民政府、六合乡政府同意签订协议将争议土地归被告永久使用,土地使用费用为5000.00元。自1981年3月被告接收使用该争议土地。1991年原告单位提出使用费用过少,引起纠纷,经协调被告在原基础上曾加土地使用费用20000.00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现被告经营管理争议土地至今。依据1995年5月11日国家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被告完全符合该规定条件,所以争议土地已属于国有即被告所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确定为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白城市中级法院认为没有征收就属于承包合同是错误观点。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征收占用不是土地承包故也不适用最长期限30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十公顷土地(以合同四至为准)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土地征用合同。被告承包土地是用于发展多种经营而不是为了水利等公益事业,不符合国家征地条件。被告有异议。2、(2015)白民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国家征用土地,双方签订协议属于土地承包协议。被告有异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白城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两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经大安市人民政府作为移交方交给了白城市洮儿河灌区管理局。主持移交的是白城市人民政府,被告使用争议土地不是因协议占有而是经人民政府批准移交占有。原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81年3月20日,经当时的六合乡人民政府协调,将原告集体所有位于庆民村五间房水库进水闸门以上新洮主干渠两侧的10公顷(实际面积约20公顷)耕地由大安市水利局的下属单位幸福新洮灌区管理所使用,当时约定占地补偿费共计5000.00元,年限为永久。1991年5月,经大安市水利局与乡政府协调,将土地占用费增加20000.00元。后幸福新洮灌区管理所变更为隶属于白城市洮儿河灌区管理局,接交时该争议土地按国有资产接交。该争议土地现由被告对外承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永久性占地,虽然被告取得该土地后没有进行水利施工,但双方约定被告方可以垦植、耕种、休闲种草等。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198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将争议土地所有权转移,并进行一定补偿,1991年又对补偿数额进行变更。现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方式,该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这种授权性规定,有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是属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法院无权受理此类权属争议民事案件。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安市舍力镇庆民村民委员会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作瀚审判员  吴多广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卫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