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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博章与邬艳飞、陈泳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章,邬艳飞,陈泳梅,陈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陈博章。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艳飞,成年人。被告:陈泳梅,成年人。被告:陈明,家庭地址: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金水路***号。原告陈博章诉被告邬艳飞、陈泳梅、陈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并依法向被告邬艳飞、陈泳梅、陈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博章的委托代理人梁斌、黄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艳飞、陈泳梅、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博章系贺州市八步区芙蓉路宾馆员工。2014年11月9日22时许,原告按宾馆工作要求,被宾馆管理人陈明殴打,造成脑部受伤。基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认为,宾馆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在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指定的劳务活动,且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所创造的利益归属于宾馆,依法原告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被告邬艳飞作为原告的雇主,应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陈泳梅及陈明作为宾馆实际经营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00元;2、误工费40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本着解决问题与人为善的态度,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等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电脑查询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登记情况。3、调解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上班因工作原因被陈明打伤,双方到派出所调解的事实。4、《股东代表授权委托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宾馆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邬艳飞、陈泳梅、陈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邬艳飞、陈泳梅、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邬艳飞、陈泳梅、陈明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陈博章与李祖航、李方彪签订《股东代表授权委托合同协议》,约定陈博章在贺州市芙蓉楼宾馆值白班,宾馆每月支付1200元工资,李祖航、李方彪每月支付800元工资。2014年11月9日22时许,陈博章与陈明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芙蓉楼宾馆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陈博章被陈明打伤。2014年12月5日,陈博章与陈明自行到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进行调解,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制作了《现场调解协议书》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进行确认。另查明,贺州市八步区芙蓉楼宾馆的经营者为邬艳飞,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博章与被告陈明因工作问题,被告陈明将原告陈博章打伤,被告陈明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明对原告陈博章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陈博章是在宾馆指定的地点从事指定的劳务活动,存在隶属关系,宾馆按月支付工资,双方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原告陈博章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而受伤,作为贺州市八步区芙蓉楼宾馆的经营者邬艳飞对原告陈博章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博章主张被告陈泳梅也是贺州市八步区芙蓉楼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00元;2、误工费40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由于原告陈博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误工,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等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博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博章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博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