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张士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张士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王建国,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杰,男,193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张士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张士杰系姻亲关系,二人共同出资在叶县许南路一里桥北路东建造四间两层门面房,并于1994年以张士杰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3日,王建国与张士杰达成析产协议书,约定:位于许南路一里桥北路东门面房共两层八间,北头两层四间归王建国所有,南头两层四间归张士杰所有。2012年2月28日,张士杰将该房屋全部租赁给闫秋冬使用,收取租金17000元。2013年5月16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位于叶县许南路一里桥北路东四间两层门面房的北头两间两层归原告王建国所有。张士杰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23日,张士杰与赛广伟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张士杰将位于叶县一里桥北路东门面房上下八间租赁给赛广伟使用,租赁期为十年,租赁费每年18000元。合同签订后赛广伟先付3000元,其余到2013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2月24日赛广伟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2015年3月,王建国将自己所有的两层门面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被告张士杰于2011年4月3日与原告王建国签订析产协议书后,明知位于叶县许南路一里桥北东门面房北头两间属于王建国所有,先将王建国的房屋出租给闫秋冬,收取应由王建国收取的租金8500元,又于2013年2月23日将王建国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赛广伟收取应由王建国收取的房屋租金7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如数返还给原告王建国。请求:判决被告张士杰退还不当得利房租88000元。被告张士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与被告析产协议书一份,证明房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3、被告与赛广伟门面房租赁合同;4、叶县法院(2013)叶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确权析产协议有效,证明被告承认从闫秋冬处收取应由原告收取的租赁费8000元;5、平顶山市中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确权有效,维持原判;6、叶县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租赁合同有效,原告无权实现房屋收益;7、原告房产证,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士杰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士杰于1994年1月28日在叶县房产局办理了位于叶县许南路一里桥北路东四间门面房(两层共八间)的房产(地号16012HSHJ)。2011年4月3日,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张士杰针对该房产达成析产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叶县许南路一里桥北路东四间门面房,北头两间(两层共四间)归王建国所有,南头两间(两层共四间)归被告张士杰所有。后原告王建国起诉被告张士杰请求确认位于叶县许南路一里桥北路东四间两层门面房的北头两间两层门面房归原告王建国所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叶县许南路一里桥北路东四间两层门面房的北头两间两层门面房归原告王建国所有。判决作出后张士杰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士杰与赛广伟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士杰将位于一里桥北东门面房上下楼房共8间租赁以每年18000元的租赁费租赁给赛广伟,租赁期为十年。本院(2014)叶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赛广伟向张士杰先付了3000元租金,后赛广伟又向张士杰支付租金18000元,共计21000元,最终判决张士杰支付王建国租金10500元。2015年3月26日,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建国颁发叶房私字第21151号房产证,位于叶县许南路一里桥北路东北起第一间第二间的两层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建国。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2012年2月28日,张士杰将8间房屋全部租给闫秋冬使用,并收取租金1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张士杰达成析产协议以及生效的法院判决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可以确认,王建国拥有叶县许南路一里桥北路东北起第一间第二间的房屋所有权。2012年2月28日,张士杰将自己和原告王建国所有的8间房屋全部租给闫秋冬使用,并收取租金17000元,由于该8间房屋中王建国有其中的4间,故王建国应收取的租金8500元应由被告张士杰返还给原告王建国。关于张士杰与赛广伟之间的租赁行为,根据本院(2014)叶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赛广伟实际支付给王建国的只有21000元,其中的一半10500元已经(2014)叶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张士杰支付给王建国。赛广伟是否又继续向张士杰支付剩余的租金159000元,原告王建国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王建国主张被告张士杰返还不当得利的租金79500元证据不足,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杰偿还原告王建国租金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士杰负担193元,原告王建国负担1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闫铁锁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