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秀敏、马纯章与马宏斌、张占英法定继承纠纷变更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敏,马纯章,张占英,马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273号申请变更人王秀敏,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被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马纯章,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已死亡。被执行人张占英,女,1952年6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马宏斌,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丰民初字第1283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马纯章申请执行张占英、马宏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王秀敏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王秀敏称,马纯章与张占英、马宏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坐落于丰台区葛村西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马纯章所有,马宏斌、张占英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协助马纯章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在执行过程中,马纯章于2015年8月22日死亡。后经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公证,王秀敏作为马纯章的配偶,继承马纯章的涉案房产。因此,请求变更(2015)丰执字第0519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王秀敏。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变更人王秀敏向法院提供(2015)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397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由王秀敏依法继承。经审查查明,马纯章与张占英、马宏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28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坐落于丰台区葛村西里XX号房屋归原告马纯章所有,原告马纯章给付被告马宏斌、张占英房屋折价款75万元(其中3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给付,剩余4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马宏斌、张占英于2015年7月1日前协助原告马纯章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马宏斌、张占英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马纯章,之前的房屋租金收益归被告马宏斌、张占英所有,之后的房屋租金收益归原告马纯章所有。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原告马纯章负担(已交纳)。2015年7月8日,马纯章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张占英、马宏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5194号。另查,2015年9月21日,北京市首佳公证处作出(2015)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3979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查明:一、被继承人马纯章于2015年8月22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二、根据(2013)丰民初字第12836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XX号房屋归被继承人马纯章所有,继承人王秀敏、马莉娜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马纯章的上述遗产。上述房产系被继承人马纯章与其妻王秀敏的夫妻共有财产;三、据被继承人马纯章的继承人王秀敏、马莉娜称,被继承人马纯章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马纯章的妻子王秀敏;马纯章与王秀敏的女儿马莉娜(系独生子女);马纯章的父亲马昆、母亲刘秀文。马昆、刘秀文分别于2004年10月2日、2012年11月9日在北京市死亡。五、现王秀敏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马纯章的上述遗产,马莉娜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马纯章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26的规定,上述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为死者马纯章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25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马纯章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女马莉娜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马纯章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马纯章的上述遗产由其妻王秀敏继承。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的,可以裁定变更其继承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纯章死亡,根据北京市首佳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397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可以确定,王秀敏、马莉娜为马纯章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283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确定的马纯章享有的债权,即坐落于丰台区葛村西里XX号房屋归马纯章所有,张占英、马宏斌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协助马纯章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由于马莉娜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由王秀敏作为马纯章的继承人,继承马纯章的上述遗产。故王秀敏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5)丰执字第0519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王秀敏。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