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云飞、杨某等与陶发环、应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飞,杨某,杨永,刘凤芝,陶发环,应毅,刘元义,果洪兴,张学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浙江棒棒门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746号原告:王云飞,(系受害人杨贵军妻子)。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王云飞,女,系杨某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珍奇。原告:杨永,(系受害人杨贵军父亲)。原告:刘凤芝,(系受害人杨贵军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生。被告:陶发环。被告:应毅。委托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义。委托代理人:果洪兴,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被告:果洪兴。被告:张学民。委托代理人:果洪兴,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旻,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敏敏,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棒棒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工业开发园区(追加)。负责人:陈雪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飞、杨某、杨永、刘凤芝与被告陶发环、应毅、刘元义、果洪兴、张学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下面简称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浙江棒棒门业发展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棒棒门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飞及其与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珍奇、杨永与刘凤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生、被告陶发环、应毅与棒棒门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泓涛、果洪兴、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旻与柳涛、人保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4日,陶发环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陶元海)沿温寿线由东向西行驶,20时03分许,途经温寿线229KM+700M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四村地段时,与刘元义停在路旁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边的行人及房屋,造成行人杨贵军当场死亡,陶发环、陶元海、房屋内人员戴春香受伤、两车及陈坊麟所有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陶发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元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贵军、陶元海、戴春香、陈坊麟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杨贵军生前系河北省遵化市娘娘庄乡白道子村村民。杨某系其与王云飞生育的女儿;杨永及刘凤芝系其父母。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其中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应毅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实际由棒棒门业使用,陶发环系该公司的驾驶员。果洪兴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冀B×××××挂号车系其向张学民购买,未办理过户后续),刘元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六、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81542.1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增加起诉后来法院取传票及开庭的交通费9350元及住宿费78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二份、结婚证一份,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二份;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二份;3、金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张;5、居民医学证明书三张、火化证明一张;6、住宿费发票四张、交通费发票四十八页、烟酒等日用品及餐费收款收据二十六页。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陶发环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棒棒门业的驾驶员,开的车是公司的,当天是公司要发货到永康,我把货运到永康后回来的途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之后,棒棒门业为死者垫付过费用。我与副驾驶座的陶元海也有受伤,棒棒门业也给我们承担了一部分医疗费。我对事故发生很遗憾,对不起死者的家属。被告陶发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应毅答辩称,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应毅名下的,但实际属于棒棒门业,平时也是由棒棒门业使用管理。应毅作为名义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应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元义、果洪兴、张学民共同答辩称,果兴洪是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挂车是向张学民买的,没有过户,刘元义是果洪兴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果洪兴已支付死者家属现金9000元。被告果洪兴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收据三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答辩称,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有三名受害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定的赔款。驾驶员陶发环已经追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期间偏长,3人3天较为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满足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受害人父亲杨永、母亲刘凤芝并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所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杨某与受害人杨贵军的关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按3人3天计算。住宿费在合理的范围内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北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为8248元/年。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投保单二份。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分摊。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的标准8248元/年计算。其他同意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棒棒门业答辩称,陶发环是公司的员工,事发前是去送货的,但回来的时间已超出合理的工作时间。且陶元海不是公司的员工,与陶发环执行的工作没有关系,事故发生时并不是执行公司的任务,棒棒门业虽为陶发环所任职的公司,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7万元事故押金,另外支付给死者家属2万元。对于原告诉请,应按死者所在地及原告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都应按河北的标准。被告棒棒门业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单及收据各二张。八、原告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599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387460元;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10年÷2人=72490元);2.丧葬费:28285.50元(原告主张);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0元;5.住宿费:2520元(120元/日×3人×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5755.50元。九、被告垫付款情况:棒棒门业已交纳事故押金7万元(原告方已领取3万元),并支付现金2万元;果洪兴支付现金9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考虑到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程度,本院认为以陶发环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比例、刘元义承担事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应毅虽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但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应毅对事故发生的存有过错,故应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实际为棒棒门业管理使用,且陶发环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棒棒门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棒棒门业辩称陶发环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果洪兴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刘元义作为挂车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刘元义系果洪兴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雇主果洪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作为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的伤者戴春香、陶发环、陶元海均同意交强险伤残项目由死者方享有,本院予以准许。受害人杨贵军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相关赔偿费用,对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系河北人,其在浙江金华发生事故,其家人远在河北,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势必会产生较大的误工费与交通费,对此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0元。结合相关住宿票据及实际支出需要,住宿费支持25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辩称受害人父亲杨永、母亲刘凤芝并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对此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杨永、刘凤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的相关赔偿应适用受害人当地即河北省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方诉请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受害人杨贵军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对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在所难免,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陶发环已经追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方表示对主责驾驶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弃在本案中处理,但负事故次要责任方仍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考量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等因素,对于次责方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云飞、杨某、杨永、刘凤芝因近亲属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15755.50元,由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分别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棒棒门业、果洪兴为原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云飞、杨某、杨永、刘凤芝因近亲属杨贵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17028.85元(110000元+(515755.50元-220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原告王云飞、杨某、杨永、刘凤芝268078.85元;退还给被告浙江棒棒门业发展有限公司4895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云飞、杨某、杨永、刘凤芝因近亲属杨贵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98726.65元(110000元+(515755.50元-2200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原告王云飞、杨某、杨永、刘凤芝190176.65元;退还给被告果洪兴8550元)。三、驳回原告王云飞、杨某、杨永、刘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王云飞、杨某、杨永、刘凤芝负担704元,被告浙江棒棒门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果洪兴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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