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晋丰源经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梁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晋丰源经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梁艺锋,张克峰,林元钦,吴炳辉,谭灿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佛山市晋丰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东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国斌,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婉婷,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徐正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XX,系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艺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0019。被告:张克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4810。被告:林元钦,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2292。被告:吴炳辉,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九龙,公民身份号码:×××3218。被告:谭灿开,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36。原告佛山市晋丰源经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晋丰源��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下简称腾龙娱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根据被告腾龙娱乐城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梁艺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斌、被告腾龙娱乐城的经营者徐正勇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艺锋没有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追加被告张克峰、林元钦、吴炳辉、谭灿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予以追加。2015年8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婷、被告腾龙娱乐城的经营者徐正勇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五被告均没有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腾龙娱乐城是酒类商品的供货业务关系。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约定原告为腾龙娱乐城供应青岛啤酒,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3月5日,腾龙娱乐城尚欠原告货款92940元未付。腾龙娱乐城逾期付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梁艺锋、张克峰、林元钦、吴炳辉、谭灿开合伙共同承包腾龙娱乐城经营,因此各合伙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929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腾龙娱乐城��称,1.原告提交的推广协议及对账签收函上均未有徐正勇本人的签名,推广协议上乙方处所盖的公章并不是腾龙娱乐城在工商登记处备案的公章,腾龙娱乐城认为是梁艺锋单方伪造的,因此腾龙娱乐城与本案无关。腾龙娱乐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才是腾龙娱乐城的原始公章,该公章有明显的缺口。2.腾龙娱乐城从2013年4月1日起承包给了梁艺锋等人经营,且《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债务与腾龙娱乐城无关。3.因梁艺锋欠付承包款项及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导致腾龙娱乐城损失,腾龙娱乐城对此也已起诉,且侵权金额涉及70万元。被告梁艺锋、张克峰、林元钦、吴炳辉、谭灿开没有答辩。综合到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被告腾龙娱乐城是否需要对被告梁艺锋以腾龙娱乐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承担法律责任?是否需要对原告起诉的本案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腾龙娱乐城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腾龙娱乐城的诉讼主体资格。3.《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对账签收函(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腾龙娱乐城存在青岛啤酒的供货业务关系,协议上有梁艺锋签名,并加盖了腾龙娱乐城的公章。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940元。4.商品销售单(1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将青岛啤酒送至腾龙娱乐城的法定经营场所,并由腾龙娱乐城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被告腾龙娱乐城举证如下:《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腾龙娱乐城从2013年4月起一直由梁艺锋等人承包经营,腾龙娱乐城不清楚是否是梁艺锋向原告订货,也不清楚原告有否将货物送到腾龙娱乐城的法定经营场所。另外,该《承包合同》中腾龙娱乐城的盖章才是真实的公章,明显与推广协议的公章不同,故该协议的公章不真实。被告梁艺锋、张克峰、林元钦、吴炳辉、谭灿开没有举证。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诉讼中从(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25号案中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已当庭出示:1.民事起诉状及梁艺锋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2.(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经到庭被告腾龙娱乐城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推广协议有腾龙娱乐城的承包经营者梁艺锋签名并加盖腾龙娱乐城的公章确认,而对账签收函亦有梁艺锋签名确认,落款注明是“腾龙娱乐城”;推广协议和对账签收函的抬头均注明了“腾龙会”,可以证实商品销售单的购货单位“腾龙会”就是腾龙娱乐城;现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单的购货单位、时间、货物、金额均与对账签收函一致,且发生时段在推广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为此本院均予采信。被告腾龙娱乐城提供的《承包合同》,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到庭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也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腾龙娱乐城的个体工商户,徐��勇是其经营者。2013年3月31日,腾龙娱乐城(甲方)与被告林元钦、梁艺锋(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腾龙娱乐城综合楼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承包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乙方交保证金30万元,其中10万元于合同签订时交纳,2013年10月10日前再交纳10万元,余下10万元以乙方所占腾龙娱乐城全部42%股份作抵押,无违约则合同期满清算完后归还;乙方从2013年5月份起,每月向甲方支付承包金;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租金、水电费、税费等债权债务与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每年支付给法定代表人徐正勇劳务费8000元,乙方经营中的经营行为与后果均与法定代表人无关;甲方将承包给乙方场所内的所有设备设施(附固定资产清单四份、腾龙娱乐城的所有证照清单及移交表等),经双方共同盘点验收后无偿提供给���方使用;等。2013年9月30日,被告林元钦、梁艺锋与被告张克峰、吴炳辉签订《腾龙娱乐城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四人共同承包经营腾龙娱乐城,林元钦占35%,梁艺锋占25%,张克峰、吴炳辉各占20%。2014年1月24日,被告谭灿开与上述四被告签订《腾龙娱乐城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属吴炳辉的20%股份分由吴炳辉、谭灿开各占10%。被告梁艺锋因经营腾龙娱乐城需要,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晋丰源公司签订《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腾龙娱乐城供应青岛啤酒,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8-12月期间多次向腾龙娱乐城供应青岛啤酒。2015年3月5日,梁艺锋代表腾龙娱乐城在原告出具的对账签收函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啤酒货款92940元未付。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2015年4月2日,腾龙娱乐城(甲方)与被告林元钦(乙方)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称因腾龙娱乐城长期亏损,林元钦作为合伙组织的执行人代表合伙组织提出放弃经营权,双方确认承包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5日24时止,2015年3月5日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晋丰源公司提供的《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商品销售单及对账签收函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确已向被告腾龙娱乐城供应了青岛啤酒,被告腾龙娱乐城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艺锋恶意串通诈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本案主张的货款债务92940元发生在被告梁艺锋、张克峰、林元钦、吴炳辉、谭灿开等人合伙承包经营腾龙娱乐城期间,故应由该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艺锋、张克峰、林元钦、吴炳辉、谭���开应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另外,根据腾龙娱乐城与被告梁艺锋、林元钦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腾龙娱乐城提供其所有证照予梁艺锋、林元钦等人使用。现梁艺锋在承包经营期间以腾龙娱乐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并同时加盖有腾龙娱乐城的公章;其后又以腾龙娱乐城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对账,而原告亦已向腾龙娱乐城的经营地址送货;对于原告而言,其当时无从得知各被告之间内部存在的承包经营关系,也无必要考究梁艺锋所盖公章的真伪,因此无论《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上所加盖的腾龙娱乐城公章是否真实,由于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是腾龙娱乐城,因此腾龙娱乐城应对梁艺锋、张克峰、林元钦、���炳辉、谭灿开所欠原告的本案货款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前述,本院认为腾龙娱乐城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没有必要进行,且已超过了法定提出期限,为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梁艺锋、张克峰、林元钦、吴炳辉、谭灿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艺锋、张克峰、林元钦、吴炳辉、谭灿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尚欠的啤酒货款92940元予原告佛山市晋丰源经贸有限公司,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尚欠9294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晋丰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1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艺锋、张克峰、林元钦、吴炳辉、谭灿开连带负担,并应与上列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对被告梁艺锋、张克峰、林元钦、吴炳辉、谭灿开所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