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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伊妮,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彭伊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村菜场门口路上遇朱某驾驶轿车经过,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朱某致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朱某主要损伤为头部面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1月6日在瑞安市塘下镇官渎村××××茶室被抓获,并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被害人朱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林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物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