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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解放村浙江科球工贸有限公司内从事电动车钢圈加工项目,使用磷化除油工序,并将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排水沟直接排放至加工厂外面河道。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台州市环境保护局路桥分局当场查获。台州市环境保护局路桥分局分别对酸洗槽、碱槽、场外排放口等处的废水采样监测分析,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同意认可,场外排放口采集的水样检测报告为:总锌浓度69.7mg/L,是国家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标准的34.8倍。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经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陈某的证言、行政执法现场照片粘贴栏公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监测报告及说明、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平面图、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排放含有锌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