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贤席与季言齐、熊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席,季言齐,熊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869号原告刘贤席,居民。被告季言齐,居民。被告熊兴玉,居民。原告刘贤席诉被告季言齐、熊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言齐、熊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季言齐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3月7日被告季言齐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2%;3月8日被告季言齐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2%;5月20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2%;同日被告又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2%;8月5日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2%;11月9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2%;2013年1月11日被告季言齐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2%。以上借款合计22万元,被告季言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的2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2%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2%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2%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2%自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2%自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2%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季言齐、熊兴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言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其中2012年3月7日被告季言齐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2%;3月8日被告季言齐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2%;5月20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2%;同日被告又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2%;8月5日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2%;11月9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2%;2013年1月11日被告季言齐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2%。以上借款合计22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余款未付,引起纠纷。关于2012年3月8日4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据中有“利息已付,再续半年”的字样,对此,庭审中原告再放弃4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3月8日延迟4个月,利息从2013年7月8日开始计息。又查,被告季言齐与熊兴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7份、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季言齐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据,能够认定被告季言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季言齐对该借款应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2%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支持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熊兴玉与被告季言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季言齐与熊兴玉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言齐、熊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贤席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4万元、4万元、4万元、45000元、3万元、25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分别自2012年3月7日、2013年7月8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11月9日及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9元,由被告季言齐、熊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