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赵伯能、何江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赵伯能,何江英,黄琳,诸暨市精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被执行人:赵伯能(身份证号码3306251966********),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草塔镇大房村***号。被执行人:何江英。被执行人:黄琳。被执行人:诸暨市精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琳,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赵伯能、何江英、黄琳、诸暨市精美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322990.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赵伯能所有的座落在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的房产外,四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产已委托诸暨市人民法院拍卖处置中,尚需较长时间,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0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健民审 判 员 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欢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