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扎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珠占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扎某某某和土某(另案处理)两人在甘孜相遇,在次日凌晨3时许,两人发现邮电宾馆二楼有一房间(8209)内的窗帘没拉,趁被害人入睡,土某在外面接应放风,被告人扎某某某用改刀将窗户打开,进入房间,秘密将房间内的黑色包和正在充电的手机盗走递给窗户外接应的土某,在逃逸过程中,两人将包打开后,发现包内有疑似珊瑚头饰物一个,象牙手镯1个,银手镯1个,绿色珠子3颗,一串佛珠,红褐色珠子6个,手机1部和人民币9800.00元,随后两人将物品,现金分了后各自离开。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2088.20元。现金有人民币9800.00元,盗窃总额41888.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物品,现金已被被告人扎某某某和土某用完。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扎某某某伙同土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实施盗窃。2015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两人行至甘孜县解放街邮电宾馆二楼8209房间,被告人扎某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窗户撬开后进入房间内,盗得一个黑色包和OPPO手机一部递给窗户外接应的土某,二人遂逃离现场。经查,被盗黑色包内有珊瑚头饰1副、象牙手镯1支、银手镯1支、佛珠1串,珊瑚珠6颗、绿松石4颗、玛瑙2颗、iphone4手机一部及现金980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1738.2元。另查明,被告人扎某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在新龙县茹龙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部手机、1支象牙手镯、1支银手镯、1副珊瑚头饰;土某家属上交6颗珊瑚珠、3颗绿松石元及1串佛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由来、案发时间及案发地点。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扎某某某无投案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扎某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甘孜县解放街邮电宾馆,现场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楼房,现场以东50米为狮子楼商铺,以南10米为精美眼镜行,以西10米为电信公司住宿区,以北5米为邮电局,中心现场位于甘孜县解放街邮电宾馆二楼8209房间内,进入中心现场,房间正中央靠西侧墙壁放有两张单人床,两张床头之间放有一个床头柜,靠东侧墙壁放有一张电视桌,靠南侧墙壁放有两把椅子,现场未发现及提取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品。5.被告人扎某某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扎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确认二被告人盗窃的现场为甘孜县甘孜镇河滨路46号邮电宾馆8209号房间。6.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银色手镯一支、牙白色手镯一支、浅红色疑似珊瑚头饰3小块、绿色珠子3颗、棕色佛珠一串、红褐色珠子6颗、iphone4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7.当庭出示被盗物品,证实经被告人扎某某某仔细查看,确认系其实施盗窃的物品。8.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ZB-201500333号、ZB-201500334号、ZB-201500404号检测报告,证实被盗物品质量。9.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5)105号、甘价鉴(2015)121号、甘价鉴(2015)164号、甘价鉴(2016)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1738.20元。10.被告人扎某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扎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照片进行仔细查看后,确认1串棕色佛珠、3颗绿色珠子、6颗红褐色珠子、1副珊瑚头饰、1支银手镯、1支象牙手镯为2015年5月17日在甘孜县邮电宾馆盗得的物品。11.被告人扎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扎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8号照片为2015年5月17日伙同自己在甘孜县邮电宾馆实施盗窃的土某。12.被告人扎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扎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4号、第9号照片为2015年5月17日在甘孜县邮电宾馆实施盗窃的两部手机。13.证人土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土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照片进行仔细查看后,确认1串棕色佛珠、3颗绿色珠子、6颗红褐色珠子、1副珊瑚头饰、1支银手镯、1支象牙手镯为2015年5月17日在甘孜县邮电宾馆盗得的物品。14.证人土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土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4号、第9号照片为2015年5月17日伙同扎某某某在甘孜县邮电宾馆实施盗窃的两部手机。15.证人尼某也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尼某也朱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12号照片为卖给自己两支手镯和珊瑚头饰的扎某某某。16.证人白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白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6号照片为卖给自己OPPO手机的扎某某某。17.证人冲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冲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5号照片为卖给自己iphone4手机的扎某某某。18.被害人错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错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4号、第9号照片为2015年5月17日在甘孜县邮电宾馆被盗的两部手机。19.被害人错某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错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照片进行仔细查看后,确认1串棕色佛珠、3颗绿色珠子、4颗红褐色珠子、1副珊瑚头饰、1支银手镯、1支象牙手镯为2015年5月17日在甘孜县邮电宾馆被盗的物品。20.被害人错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6日,我在邮电宾馆8209房间住宿,晚上8时左右回宾馆后我就把我的包放在床头柜上,第二天早上起床时发现东西不见了。我被盗了现金50000.00元,OPPO手机1部、金戒指1个、马铃铛一个、银手镯一个、象牙手镯两个、女式藏头饰、珠子、珊瑚6个、玛瑙4个、藏式头饰黄色珠珠4个、绿松石4个、身份证3张、医疗卡2张,其他还有什么东西我不记得了。21.证人亚某的证言,证实土某在被公安机关抓之前,在我这里存放有三颗绿松石、一串佛珠、两颗红色珠子,还有其他东西我存放在亲戚家里,过两天我交给公安机关。22.证人洛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替我母亲亚某来上交6颗红褐色珠子的,我母亲生病了,叫我帮她上交给公安局。23.证人冲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两个月前,我开车至甘孜县十字路口时,看见一个人手中拿了一部手机在卖,当时我的手机也坏了,我就问他多少钱,他说1000.00元,我看了一下是苹果牌子的,我觉得值,我就买了。我不认识卖手机的人,他中等身材,身高1.7米左右,头发有点长,听他说话的口音有点像新龙的,我能辨认出来。24.证人尼某也朱的证言,证实大概在两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在甘孜县帮我弟弟修房子时,扎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那里有古董要卖,我平时喜欢做古董生意,于是我到甘孜县卡萨大酒店门口见到扎某某某,他拿了一支银手镯、一支灰白色的象牙手镯、一副女式扎头发的珊瑚头饰,扎某某某说10000.00元你买不买,我说9300.00元你卖我就买,扎某某某就说好,当时我没有取到钱,我就和扎某某某商量说第二天给钱,后我就把东西从扎某某某那里拿走了。现在东西在我这里,我会主动交给公安机关。2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一个月前,我在幸福饭店门口跑车,有一个中年男子走过来,问有没有人要买手机,我过去问是什么手机,那人将手机拿给我看,是OPPO手机,他还将电话卡取下,把我的电话卡装在手机上试用,见电话打通可以用,我就给那个人付了五百元钱,把手机拿走了。我不认识那个人,那个人170CM左右,头发有点短,体型较瘦,但我能辨认出来。26.证人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扎某某某在十字路口(解放街方向)左边大约100米的一个巷子进去,从左边的楼梯上二楼,扎某某某就从铁栏杆处爬到对边宾馆的二楼一客房窗子上,他从窗子上直接进去,没一阵,扎某某某就从窗子处递给我一个黑色包包,我俩就一起乘了一辆奥拓车往老广场走了。当时盗窃的有一个黑色包包,包内有6颗绿松石、1串佛珠、2个玛瑙、女士扎头发用的珊瑚1副、象牙手镯1支、银手镯一支、OPPO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一张身份证,一张医疗卡,黑色包内还有一个红色的钱包,钱包内有9800.00元现金。当时我俩把现金分了,现在我这里有3颗绿松石,1串佛珠,都放在我母亲那里,其他的1支象牙手镯,1副女士扎头发用的珊瑚,扎某某某去卖了,当时卖了9000.00元现金,我俩一起用完了。剩下的3颗绿松石和1个玛瑙是我和扎某某某一起去卖的,3颗绿松石卖的300.00元,玛瑙卖的600.00元,我俩把钱一起用了。1个银手镯是扎某某某去卖的,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其他的黑色包包,红色的钱包,身份证,医疗卡扎某某某去丢了,具体丢到哪里我不知道。27.被告人扎某某某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甘孜县扎科乡一个叫土某的人在甘孜县城十字路口解放街农贸市场旁边的一个旅馆,我爬上二楼一个房间,用平口改刀把窗户撬开后,看见一个女的睡在房间内,我就把放在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1部手机和一个女式包包偷了,从窗户把女式包包递给放哨的土某,后我俩就直接坐了一辆车子走了。包内有1部白色4代苹果手机,1支银手镯,1支灰白色的象牙手镯,1副女式扎头发的珊瑚头饰,1个女式背包,女式化妆品若干,3个蓝色珠珠,1串黑色的佛珠,1个长方形朱红色的女式钱包,内有现金9800.00元,还有一些藏式饰品,具体有什么我还要想想。我们俩把现金每人分了4500.00元,剩下的东西放在土某家里,过了两三天我联系到了买家,就将赃物卖了9000.00元并平分了。我们把东西卖给了一个新龙县叫尼某拥忠的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某伙同他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扎某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盗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 毅审 判 员 德 央人民陪审员 洛绒拉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文 涛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