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男,1986年4月25日。200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原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车金鼎,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及其辩护人车金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窦×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某处,以向被害人张×、田×购买手机为由,利用手机银行转账申请提示的手段,骗取被害人iPhone6、三星S6edge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窦×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涉案三星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车金鼎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其家属积极退赔钱款,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希望对被告人窦×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田×、张×陈述、辨认笔录、购物清单、发票、短信记录、物证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5)0693号、(2015)08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款收据、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原宣武区人民法院(2005)宣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142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窦×在被羁押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窦×家属退赔的人民币六千元,其中人民币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张×,余款冲抵罚金。三、在案扣押的车牌照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传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