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胥镇新街村段时,适逢陈某某未确定安全横过道路,因姚某某夜间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加之陈某某未确定安全横过道路,致陕AXXX**号车前部右侧与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侦查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具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育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