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志新与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新,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陈志新,无固定职业。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厂长。原告陈志新与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雅家乐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下称双沟酿酒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新,被告雅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沟酿酒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新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雅家乐公司购买白酒,看到“双淮”牌白酒包装宣传是十五年陈酿、中国名牌,就打算购买。但查看后发现该白酒外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而是标示了“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盒内”。由于该白酒包装坚固封闭,原告正想打开包装查看,被营业员阻止,且营业员解释生产日期在瓶盖上,白酒没有保质期,越陈越好。原告听解释后购买了3瓶,付货款384元。因被告的经营行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雅家乐公司退还货款384元,被告双沟酿酒厂赔偿十倍货款3840元。被告雅家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消费是事实,原告所购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货款384元。被告双沟酿酒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陈志新在被告雅家乐公司购买了由被告双沟酿酒厂生产的“双淮大曲”白酒3瓶,付货款384元,该白酒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盒内”。2011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1条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1.7.1条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双沟酿酒厂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双淮大曲”白酒为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上没有直接标注生产日期,仅标注:“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盒内”,该标注形式指向不明确、部位不具体。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涉案“双淮大曲”白酒未在外包装物上标示生产日期,也未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故该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雅家乐公司退还货款及要求被告双沟酿酒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志新“双淮大曲”白酒3瓶的货款384元,原告陈志新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新3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