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5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卫平,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晚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与行人刘某甲、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致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后刘某甲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吴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刘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吴某主动拨打122、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刘某甲各项费用365000元、赔偿刘某乙各项费用122000元共计487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刘某某、吴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振军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人民陪审员 潘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润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