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某,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徐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小某在本市二七区鑫苑国际城市花园41号楼21楼2114房间,趁被害人刘院生外出之际,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室内现金300元人民币,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毛主席金质纪念章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长方形金牌一块,转运珠一个,白金吊坠一个,后被刘院生当场抓获。经估算,被盗首饰总价值5590.78元。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刘院生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小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小某的罪名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小某入户盗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小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小某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