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鞍山市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472号原告:鞍山市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永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正良,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温红丽,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西南街道。法定代表人:陆永庆,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鞍山市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正良、温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马口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马口铁27吨,每吨5050元,计价款13.625万元。原告实际发货26.885吨,计价款13.576925万元。被告应按约定于收到货后10日内付款。现被告怠于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赔偿逾期给付的损失。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为购买马口铁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马口铁27吨,每吨5050元,计价款13.625万元。原告实际发货26.885吨,计价款13.576925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于收到货后10日内给付货款。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给付一部分货款,余款于2015年11月付清。但被告未能按其承诺给付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对被告公司资金账户冻结14.1921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到期前原告可书面向本院申请展期。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销售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有买卖合同和还款承诺书为凭,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系合同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鞍山市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3.5769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和保全费1230元合计27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