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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仁财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凤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财,朱凤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598号原告李仁财,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凤伟,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斌,男。委托代理人黄双庆,男。原告李仁财诉被告朱凤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财的委托代理人钟祥,被告朱凤伟,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黄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财诉称:2015年3月21日6时18分,被告朱凤伟驾驶沪DDXX**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凤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67,125.28元(审理中变更为53,125.28元,均含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审理中放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7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责)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凤伟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凤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赔偿,事发后垫付过5,000元现金。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实结算,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2,020元/月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认可;交通费由法院审核;修理费认可500元;衣物损由法院审核;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6时18分许,原告李仁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朱凤伟驾驶的沪DDXX**大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李仁财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李仁财、被告朱凤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李仁财即被送往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原告李仁财支出医疗费45,125.2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86元)、充气式腰围费用1,500元。2015年8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仁财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原告李仁财支付鉴定费2,400元。同年8月24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26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仁财之右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鉴定人李仁财需择期行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手第1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2015年11月16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李仁财开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又查明,2015年5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翔林车行开具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700元。车牌号码为沪DDXX**大型汽车系案外人上海田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事发前,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另,2015年3月24日,被告朱凤伟给付原告李仁财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保单及抄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充气式腰围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朱凤伟驾驶,承担同等责任)和非机动车(由原告李仁财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凤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李仁财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朱凤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沪DDXX**大型汽车向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朱凤伟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朱凤伟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仁财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5,125.2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后期内固定取出时的医疗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可待原告接受治疗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2、营养费,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李仁财的伤势,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支持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40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支持护理费3,600元。4、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2,020元/月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天,支持误工费10,100元。5、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李仁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采纳,支持残疾赔偿金42,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仁财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双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因原告李仁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采纳,根据其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20元。9车辆修理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虽然原告李仁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但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事发时的季节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应酌情参考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其中,医疗费7,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22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71,704元,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37,825.2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0,225.28元的60%,计24,135.17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朱凤伟承担赔偿责任,在其已经垫付的款项中直接折抵,超出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应付原告李仁财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朱凤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仁财71,704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仁财20,935.17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朱凤伟3,200元;四、被告朱凤伟赔偿原告李仁财律师费1,800元(已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减半收取1,277.50元,由原告李仁财负担219.50元(已付),由被告朱凤伟负担1,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负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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