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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杨朝波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朝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648号罪犯杨朝波,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陇川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3)陇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朝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2013)德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杨朝波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朝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朝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朝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朝波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