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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靖轩与李广亭、冯银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靖轩,李广亭,冯银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徐靖轩,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顾成俊、刘星绍,系河南英展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广亭,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冯银玲,女,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徐靖轩因与被告李广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冯银玲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星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亭、冯银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长期向被告李广亭供应钢材,至2014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确认,被告李广亭共欠原告钢材款41700元。之后,原告又向李广亭供应了价值1798元的钢材。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货款,但均无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3498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钢材款数额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9月4日前钢材销售清单十五份、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前,原告向被告李广亭供应了价值46934元的钢材,双方于2014年9月4日进行结算后,李广亭在支付原告5000元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41700元的欠条,并亲笔签字确认;2、2014年9月4日后大成钢材销售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4日后又向被告李广亭供应了价值1798元的钢材;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广亭、冯银玲于2010年6月10日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靖轩为被告李广亭供应钢材,经双方结算,李广亭共欠原告钢材款41700元,李广亭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徐靖轩钢材款41700元,肆万壹仟柒佰元,2014.9.4日,李广亭”。李广亭与被告冯银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销售清单、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靖轩为被告李广亭供应钢材,李广亭应支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4日前的销货清单,有欠条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6日及2014年10月1日的销货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广亭和被告冯银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酌定二被告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亭、冯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靖轩货款41700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靖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广亭、冯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穆 牧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人民陪审员  黄书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