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5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宋妙富与应华峰、何珍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妙富,应华峰,何珍珍,江金凤,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040号原告:宋妙富。委托代理人:蒋龙涯。被告:应华峰。被告:何珍珍。被告:江金凤。被告:孙斌。原告宋妙富与被告应华峰、何珍珍、江金凤、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应华峰、何珍珍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2、被告江金凤、孙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华峰、何珍珍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日,被告应华峰由被告江金凤、孙斌提供担保向原告宋妙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如未按时还款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被告应华峰、江金凤、孙斌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四被告本息均未付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华峰、何珍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妙富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江金凤、孙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应华峰、何珍珍、江金凤、孙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