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冉可与吴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可,吴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898号原告:冉可。委托代理人:赵杨根、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君。原告冉可诉被告吴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冉可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冉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国君曾多次向原告冉可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34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冉可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被告吴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9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天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