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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址重庆市璧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龙岗区龙岗街道某某厂盗走被害人穰某某的一辆自行车,后因此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附近,拉开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轿车车门并盗窃车内财物,后因此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5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来至龙岗区某街道某社区附近,将被害人骆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东风牌小面包车车门拉开,并将车内放置的62元人民币及一部飞科牌剃须刀盗走。当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欲再次使用上述方式盗窃时,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现金、剃须刀及作案用手电一个。经鉴定,被盗剃须刀价值人民币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515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穰某某、骆某、曾某陈述、扣押的手电、剃须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已被行政拘留的二十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