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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武汉保通达检验检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艳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保通达检验检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杨艳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501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保通达检验检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万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庆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杨艳娟。申请人武汉保通达检验检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艳娟发生劳动争议,不服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仲裁委)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陂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查明:杨艳娟于2006年9月15日到保通达公司从事食堂后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保通达公司也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杨艳娟在保通达公司工作期间,保通达公司按月以打卡形式支付杨艳娟劳动报酬。2014年8月28日,保通达公司口头通知杨艳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杨艳娟不服继而诉至黄陂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裁决保通达公司:1、为其补办2006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如不能补办,则支付现金补偿;2、支付其失业保险金12750元。杨艳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经该委委托江汉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对双方当事人2006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进行核定,杨艳娟应补缴28255.32元,保通达公司应补缴60306.06元。黄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保通达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江汉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杨艳娟补办2006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杨艳娟应补缴28255.32元,保通达公司应补缴60306.06元;二、保通达公司支付杨艳娟失业保险补偿金13650.00元。以上条款,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或支付。保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保通达公司认为:我公司与杨艳娟之间非劳动关系,是每天3个小时的雇佣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黄陂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程序存在更换仲裁员、仲裁员与杨艳娟代理人熟识、审理期限超期等违法行为。仲裁裁决超过了杨艳娟的仲裁请求。杨艳娟答辩认为:我在保通达公司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左右。仲裁员与律师熟识很正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杨艳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保通达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为12750元,黄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保通达公司应向杨艳娟支付的失业保险补偿金为13650.00元,该裁决超出杨艳娟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保通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武汉保通达检验检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