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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梁某、温某甲等与赵某、孝义市通四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温某甲,温某乙,赵某,孝义市通四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梁某。原告温某甲。原告温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吴耀中。被告孝义市通四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国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孝丽,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永安路征费所住宅区3楼4户居民,系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伯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温某甲、温某乙诉被告赵某、孝义市通四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温某甲、温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昌元,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耀中、被告孝义市通四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孝丽、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晋J×××××捷达轿车沿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卡奇酒店段临时停车乘客开门时将由北向南行驶蒋泽英驾驶的富士达电动二轮车碰倒,发生致蒋泽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字(2015)第15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泽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调查,被告赵某驾驶的被告孝义市通四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捷达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061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孝义市新义街道工程公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为适格主体。2、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泽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蒋泽英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蒋泽英死亡原因情况。5、蒋泽英病历,证明蒋泽英住院治疗情况(病历记载3月8日、5月26日、8月7日三次检查中均载明蒋泽英是因本起事故导致住院,无其他疾病,第31页检查基本均不正常,因此在住院期间发生癌变,与本起事故有必然因果关系,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蒋泽英患有癌症。)6、蒋泽英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蒋泽英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药费26684.74元。7、摩托车收据,证明事故车损情况(车辆购买价为2900元,要求赔偿2000元)。8、交通费,证明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花费情况。9、山西省肿瘤医院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证明结合山西省肿瘤医院检查报告单与协和医院证明原告发生癌症病变是在住院后,癌变原因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10、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住宿费支出情况。被告赵某辩称,首先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投有1份交强险,1份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蒋泽英受伤后被告共垫付8499.4元,要求返还此款。被告赵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尚属实习期。被告孝义市通四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孝义市通四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投有1份交强险,1份商业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被告认为造成受害人蒋泽英死亡的原因是因为疾病导致死亡,与本起事故的必然因果关系需要医学方面证明,另外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致死亡的主要诊断是左乳腺癌和肝转阳;对证据5孝义协和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协和医院住院病历的记载中诊断左乳腺和左小腿部软组织损伤,病程记载中2015年4月19日诊断为左乳腺外伤性乳腺炎,患者不同意接受手术治疗,用中药治疗,因不同意接受手术治疗,可能是导致死亡的原因。8月7日超声波检测肝弥漫性病变,建议进一步检查,有腹水左肾囊肿;对证据9山西省肿瘤医院的出院证和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蒋泽英在肿瘤医院治疗时已经是病情加重,对病历无异议,如果之前积极治疗或许不会导致死亡。对证据7摩托车收据不认可,应提供鉴定。对证据10的住宿费正规票据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误工工资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死亡与本起事故有必然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认可被告赵某垫付8499.4元,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垫付1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死者蒋泽英是城镇居民,原告梁某是蒋泽英之母,现年77岁,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温某乙系蒋泽英之女,现年18周岁;原告温某甲与死者蒋泽英生前是事实婚姻关系。2015年3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晋J×××××捷达轿车沿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卡奇酒店段临时停车时,乘客开门将由北向南行驶蒋泽英驾驶的富士达电动二轮车碰倒,发生致蒋泽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字(2015)第15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泽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被告孝义市通四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捷达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赵某提供的驾驶证显示被告驾驶证尚属实习期。事故发生后蒋泽英从2015年3月7日在孝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8月21日死亡,住院初期诊断为左乳腺及左小腿部软组织损伤,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1、左乳腺挫伤2、左小腿部软组织损伤3、左乳腺癌4、肝转移癌。在孝义协和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8月7日超声诊断为1、肝实质弥漫性病变2、腹水3、左肾囊肿。于2015年8月7日就诊于孝义市工程处职工医院,超声示:左侧胸腔积液。肝右叶多发占位性病变。胆囊壁增厚。左肾囊肿。腹腔积液。化验肝功能示:ALT102.72U/L,AST325.29U/L,TBTL29.26umol/L,DBIL13.48umol/L,IBIL15.78umol/L。2015年8月10日就诊于山西省肿瘤医院门诊,化验肿瘤标志物示:CEA214.11ug/L,CA199364.62U/mL,CA125355.38U/mL,CA153166.66U/mL,TPS2718.41U/L。CT示:左乳占位,双侧腋窝多发肿大淋巴结,考虑乳腺癌并腋窝淋巴结转移。肝脏多发低密度影,不能除外肝转移瘤,建议MRI检查,腹、盆腔积液。胆囊炎。左肾囊肿。脾大,双侧附件增大。胸6椎体后部局限性骨质缺损,左侧第4后肋骨骨质密度增高,不能除外骨转移。2015年8月11日在山西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左乳占位原因待查、乳腺癌?双侧腋窝淋巴结转移?肝转移?骨转移?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要求对原告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医学鉴定,但在指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6684.74元、误工费按其他服务业计算30467元/年÷365天×167天=1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7天=2505元、营养费15元/天×167天=250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467元/年÷365天×167天=13940元、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元/年×5年÷4=18296.25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计算2000元,共计60723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赵某垫付8499.4元,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孝义协和医院病历、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山西省肿瘤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病历资料显示蒋泽英发生癌症病变主要是在事故发生住院之后,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是引起蒋泽英癌变发生、加速扩散、加速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被告对蒋泽英的死亡原因尽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起医学鉴定,因此应当认定蒋泽英的死亡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认定本案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上述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本院查明的607236元予以确定。上述赔偿因事故车辆晋J×××××捷达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全部承担,因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又因被告赵某垫付8499.4元,依法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综上,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还应赔偿原告588737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5887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给付赵某849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6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审 判 员  唐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