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周登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登斌,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2009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登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登斌及其辩护人许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民警从被告人周登斌租住的位于本市江东区宁徐路179弄3号606室卧室房间柜子中查获甲基苯丙胺7.3857克,海洛因29.8854克,并将被告人周登斌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登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4、苏某,4、陈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登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登斌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登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登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周亚珠人民陪审员 翁一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PAGE??PAGE?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