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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来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与何百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何百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来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东和平路37号。法定代表人唐洪,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百年,女,生于1944年1月1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彭万源,男,生于1941年1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何百年丈夫。委托代理人司马俊李安,湖北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诉被告何百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何佰年于2011年7月4日提出申请,认为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要求来凤县人民法院回避,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报请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决定,认为本案不符合指定管辖的条件,要求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源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军、杨静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向阳担任记录,先后多次决定开庭审理,但被告方均以诉讼当事人有事或被告方要求反诉等为由要求延期开庭,因本院在2011年11月4日受理了原告何百年、彭万源诉被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14日,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姚江海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德方担任记录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欧兴红、被告何百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万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为来××××号房屋产权颁证的行政诉讼一案,经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恩州行再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来凤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颁证行为,即来翔公字NO:001966房产证有效,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百年不服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以(2007)鄂行监二字第0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被告方的申诉,该通知书下达后,被告仍然强占了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所属的来××××号房屋,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对来××××号房屋妨碍,立即腾退并赔偿损失。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来凤县人民法院(2004)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恩州中行再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行监二第0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来××××号)一栋产权属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所有的事实。证据二:来凤县人民政府(2003)1号“关于本县翔凤镇解放路50号房地产占有、经营权问题的会议纪要”(本案诉争房屋)。证实诉争房屋的历史来源及处理意见。证据三:2007年6月27日(2004年)起诉书、2009年7月15日《人民日报》开庭公告。证实被告何百年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证据四:来凤县人民法院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2004)来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裁定书、来凤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11日作出的(2004)来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侵权人何成亮死亡后,侵权人变更为被告何佰年的事实经过。被告何百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止本案审理,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本案应是行政法范围内,同时,来凤县人民政府未对此事作出明确答复,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以同样事实起诉。被告何百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来凤县人民政府1953年9月1日颁发的“契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实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属被告何百年所有的事实。(何占卿系被告何百年祖父)证据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行监二字第0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实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司法行为。证据三:2004年、2011年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起诉书两份。证实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先后两次起诉内容一样。证据四:来凤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11日作出的(2004)来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已撤诉后再起诉属乱用诉权。证据五: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2010)恩中民终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来凤县人民法院(2004)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认为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事实。证据六: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产权证书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证实人民政府颁1953年9月1日颁发的“契证”仍然有效的事实。证据七: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向来凤县房产公司“关于凤城酒楼(即原大众食堂)房屋的调查情况”(复印件)。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在被告房屋上改造的,而不是新修的。证据八: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向来凤县房产局缴纳租金的单据。证实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房产,而是租来的事实。证据九:来凤县房地产管理所1992年5月18日测绘图一份(复印件)。证实在1992年时,何成亮房屋宅基地尚存在,面积约300多平方米的事实。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调权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1)来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何百年、彭万源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与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二,来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7月24日“关于来凤县人民法院(2011)来民初字第454-3号司法建议书的回函”、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地勘图各一份。拟证实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国有土地权属证书及来凤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房产证系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定的事实。对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何百年经质证后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何百年所提交的证据一至九,原告方经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本院依职权所调查的证据一,被告何百年经质证后有异议,原告方经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方经质证后有异议,被告何百年经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来凤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与被告何百年持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给何成亮房屋契约谁有效的问题?结合本案,考虑到本案系多年的信访案件,结合来凤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查实真实事实才能确定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二真实性可靠,其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即,本院可以确定现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来源不合法,但不能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来××××号,被告何百年要求给其确权的理由是持有该房屋的契证,该契证是1953年9月11日由来凤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何百年的祖父何赞卿。何赞卿有一子何成亮一女何承玉,2006年10月18日,何承玉将应继承部分赠与其子何成亮,何成亮于2008年6月6日辞世。1953年,诉争房屋临街门面出租给综合服务公司(被告前身)开茶馆。1958年,诉争房屋全部由综合服务公司租用开办理发店。何成亮收取房屋租金至1958年3月,后该房租金由原房管会收取至1989年底。1978年因来凤县人民政府扩建解放路,诉争房屋临街部分被拆毁87.1㎡,1980年,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将诉争房屋前面部分的砖木房屋改建成石混结构房屋用于开办“凤城酒楼”,同年何成亮一家按政策返城,因无房屋居住遂以诉争房屋未被私改而是投资给了缝纫社为由申请政府及有关部门返还房屋。1987年9月24日,来凤县土管局给被告核发了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证》。1990年因诉争房屋后面部分成了危房而由房管部门拆毁,至此,原登记在何赞卿名下的三间房屋不复存在。2001年5月18日,因该宗土地与案外人杨时树有争议,来凤县人民政府注销了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并决定重新核发,后该宗土地未再办理《土地使用证》。2001年7月1日,来凤国资局给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作出来国资企发(2001)2号国有资产确认和产权界定通知,确认解放路50号的房屋为国有固定资产。2002年元月21日,来凤县房管局作出来房处字(2002)第1号房地产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解放路50号房屋已被“私改”,同时,对当初未给何成亮留自住房问题作出了补偿决定。该决定认为,房屋私改后,一直由房管会进行管理,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只是租用该房屋,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与房管会(现房产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买卖、赠与协议。2002年11月13日,来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通知来凤县房管局,认为何成亮的房屋已被“私改”,且已经过1983年9月处理,作出结论,在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不应再对此争议作出新的处理,要求来凤县房管局立即撤销2002年元月2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同年11月16日,来凤县房管局以来房处字(2002)第3号通知书通知房产公司、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以及何成亮,撤销来房处字(2002)第1号处理决定。何成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和通知,并判令房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何成亮对解放路50号房屋的所有权。2003年1月9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来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为,来凤县房管局对(2002)第1号处理决定以(2002)第3号通知予以撤销的行为属该局作出相关文书决定事项的程序处理。遂裁定驳回何成亮的起诉。何成亮上诉后,州中院二审认为,何成亮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遂于2003年2月12日以(2003)恩州中行终字第07号行政裁定,指令来凤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9日作出(2003)来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来凤县房产管理局对争议房屋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是政府授权对其房屋产权的确认,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行为属超越职权,正因为其行为超越职权,何成亮要求来凤县房管局重新作出争议房屋处理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来凤县房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和通知,同时驳回何成亮要求来凤县房管局对争议房屋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何成亮上诉后,州中院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2003)恩州中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03年3月10日,来凤县政府给被告饮食服务公司颁发了解放路5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来翔公字NO.××6,将争议房屋确权给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所有,何成亮为此提起行政诉讼,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鹤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来凤县政府给被告饮食服务公司颁证的行政行为,来翔公字NO.××6号房权证无效。来凤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州中院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4)恩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撤销鹤峰县法院(2003)鹤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何成亮的起诉。何成亮不服裁定申诉,州中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恩州中行再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2004)恩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和(2003)鹤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何成亮的诉讼请求。期间,何成亮及女儿被告何百年于2004年5月23日强行搬入本案诉争房屋内。2004年8月5日,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何成亮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何成亮排除对来××××号房屋妨碍,立即腾退所侵占房产。因何成亮申诉,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6月6日,何成亮死亡,其女何百年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7】鄂行监二字第0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本院予2009年1月12日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4)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何百年在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本案诉争房屋。被告何百年不服上诉,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恩中民终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11年6月11日,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2004)来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撤诉。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百年排除对来××××号房屋妨碍,立即腾退并赔偿损失。审理中,被告何百年认为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本案应是行政法范围内,同时,来凤县人民政府未对此事作出明确答复,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以同样事实起诉而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何百年、彭万源诉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来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来凤县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3月10日将诉争房屋确权给被告,并给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且该行政行为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申诉程序,至目前,州中级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的(2006)恩州中行再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前,仍然生效。故何百年、彭万源起诉要求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确认归其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何百年、彭万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百年、彭万源不服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来凤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0日为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颁发的来翔公字NO.××6号房权证,其颁证学文业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确认诉争房屋为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所有。何百年、彭万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百年、彭万源对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恩州中行再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提出异议,其不属于该院审查范围,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因来凤县人民政府函告本院需对本案诉争房屋真实来源进行核查,以及被告何百年上访等其他因素,本案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后中止审理。2015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清理长期未审结案件中,本案被列入长期未审结案件。本院为对本案进行调查,先后向来凤县国土局、来凤县国资局、来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三单位协助对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进行历史核实。经调查,来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24日“关于来凤县人民法院(2011)来民初字第454-3号司法建议书的回函”称:1、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与何百年诉争服务(房权证来翔公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没有土地权属来源;2、该房屋产权证颁发的依据是尚未生效的法院裁定。本院在获得回函后,到来凤县国土局进行查询,该局地籍管理股经查阅相关资料证实双方诉争的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即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目前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恩州中行再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来凤县人民法院(2011)来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上述判决均已经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权证颁发行为正确,诉争房屋的产权确认属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所有。虽然来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7月24日在回函本院司法建议书中明确本案诉争房屋产权没有土地权属来源,且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系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定,但该函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且该局系来凤县人民政府下属部门,其函告不能否决来凤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效力,其效力低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和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关于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何百年赔偿损失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何百年侵占其房屋的实际经济损失,属举证不能,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百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腾退其占据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所属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139号房屋。二、驳回原告来凤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百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程 璟人民陪审员 姚江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