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闯诉被告田嵩、刘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闯,田嵩,刘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98号原告:徐闯。委托代理人:王瑛,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嵩。被告:刘欢。委托代理人:田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庆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淑贤,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闯因与被告田嵩、刘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田嵩(被告刘欢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姚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闯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田嵩驾驶被告刘欢所有的辽C9H3**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温香镇达连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徐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140天,被告人寿财保系肇事车辆辽C9H3**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全部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金共计164949.98元。被告田嵩辩称,2014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处理由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和刘欢垫付医疗费5000元。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要求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欢辩称,2014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处理由田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和田嵩垫付医疗费5000元。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要求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原告徐闯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辽C9H3**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要求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田嵩驾驶被告刘欢所有的辽C9H3**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温香镇达连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徐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系肇事车辆辽C9H3**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含不计免赔)30万元。原告徐闯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股骨干骨折、头面部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共住院治疗14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田嵩、刘欢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中下三分之一闭合粉碎性骨折,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972元。原告徐闯有一名被扶养人,母亲徐英,42岁。徐英生活困难,领取低保。徐英生育二名子女。原告徐闯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114165.72元(医疗费464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50元=7000元,护理费140天×96.24元=13473.6元,误工费336天×30.66元=10301.76元,伤残赔偿金11191元×20年×10%=2238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72元,残疾用具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20年×10%÷2人=7801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0690.3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3473.6元,误工费10301.7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残疾用具60元,鉴定费972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43475.3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赔偿70%即30432.75元,原告徐闯自行负担30%即13042.61元。人寿财保应赔偿数额合计101123.11元,扣除垫付的15000元,人寿财保应赔偿原告86123.1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海城市高坨镇桑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的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支付的医疗费用款额;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人寿财保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及保险限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鞍山市万润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且无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佐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由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田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超出强制保险限额以外部分按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费1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一节,因二次手术尚未进行,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徐闯母亲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且正在领取低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提供鞍山市万润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但该份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受伤前工资明细,故原告该两项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闯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经济损失86123.11元(已扣除垫付的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田嵩、刘欢垫付的医疗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2583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颂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贺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维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