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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洪忠诉梨树区梨树乡双胜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忠,梨树区梨树乡双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刘洪忠,男。被告梨树区梨树乡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传军,职务:主任。原告刘洪忠诉被告梨树区梨树乡双胜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洪忠、梨树区梨树乡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忠诉称,2008年6月1日,刘洪忠与被告梨树区梨树乡双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梨树区梨树乡双胜村村民委员会的六间办公室租赁给刘洪忠,租赁期为三年,从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伍仟伍佰元整。梨树区梨树乡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6月1日交付房屋时,有三间房屋由梨树区梨树乡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占用。为此,刘洪忠要求返还已交纳的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的租金的一半即2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洪忠就本案事实及理由于2008年就已经向本院提出诉讼,经本院调解依法作出(2009)梨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审理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现刘洪忠在(2009)梨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本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珂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