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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福宁与韩广超、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宁,韩广超,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691号原告:王福宁。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广超。委托代理人:王怀印。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万鹏,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宁与被告韩广超、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韩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负责人韩清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万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宁诉称:2015年10月7日21时43分,被告韩广超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1Km+145M处,与前方顺向原告驾驶的玉米联合收割机相撞,随后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前方李占国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广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占国不负责任。被告韩广超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鉴定费、吊装搬倒费、公路损坏赔偿费进交通费等14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广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异议。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在法庭调查时发表意见。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投保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无其他拒赔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公估费、鉴定费、吊装搬倒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万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几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福宁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二、2015年10月14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韩广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宁、李占国不负责任。三、冀州市医院5595.76元的收费票据、××例、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一套。四、原告护理人妻子赵娜的身份信息一份。五、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结论一份及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为103354元,公估费5170元。六、冀州市春风起重搬运队出具的2520元施救费和1500元吊装搬倒费发票各一份。七、冀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收取赔偿费789元票据各一份。八、1000元的交通费发票。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广超、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一、二、三、没异议。2.对证四没异议,应当提供护理证明。3.对证五有异议,首先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协商鉴定机构或者指定,违法了鉴定程序,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坏部位或零件损失进行确认,无法确认原告方车辆损失的真实性,我们认为该鉴定机构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应当由司法厅核准的鉴定机构,并非人民法院鉴定名录中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4.对公估票有异议,不应当由我方承担。5.对证六付款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两项费用属于重复收费,收费不合理,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6.对证七没异议。7.对证八有异议,数额过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系转院或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本案就发生在冀州境内原告既使需要转院就医也不会产生这么多费用,请法院酌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误工费对于原告误工的时间以及护理营养时间应当有医院出具证明。对车损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广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上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被告放弃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票据上明确了收割机的名称,且该费用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1时43分,被告韩广超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1Km+145M处,与前方顺向原告王福宁驾驶的玉米联合收割机相撞,随后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前方李占国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福宁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广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占国不负责任。原告王福宁被送至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595.76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3354元,支付公估费5170元,施救费2520元、吊装搬倒费1500元。被告韩广超给原告王福宁垫付费用1500元。被告韩广超是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万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福宁受到的损害是被告韩广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王福宁的损失被告韩广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王福宁要求的医疗费55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车辆损失103354元、公估费5170元、施救费2520元、吊装搬倒费1500元、公路损坏赔偿费789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王福宁要求的误工费87.7元×60天=5262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民标准计算即每天42.22元,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15日,故误工费为42.22元×15日=633.3元。原告王福宁要求的护理费30日×87.7元=2631元,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87.79元,护理天数计算住院期间的,故护理费为8天×87.79元=702.32元。原告王福宁要求的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王福宁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宁医疗费55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33.3元、护理费702.32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31.38元。原告王福宁剩余的车辆损失103354元-2000元=101354元,公估费5170元、施救费2520元、吊装搬倒费1500元、公路损坏赔偿费789元合计1113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王福宁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广超垫付款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称不承担公估费、鉴定费、吊装搬倒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宁损失121564.38元;原告王福宁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广超垫付款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韩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