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文芳臣与张永志、张祖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芳臣,张永志,张祖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300号申请执行人:文芳臣。委托代理人:汪群,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永志。被执行人:张祖英。以上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忠祥。原告文芳臣与被告张永志、张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文芳臣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永志、张祖英未按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30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张永志、张祖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祖英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四期15栋1单元1001室的房屋本院在诉讼阶段依据(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因该房屋的首轮查封法院已对其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文芳臣的申请致函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现正在该院处置中。被执行人张永志、张祖英除上述房产外,无车辆,也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文芳臣,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文芳臣书面表示同意暂停或中止本次的执行,待分配完毕后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各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唯一可供执行的房产正在其他法院处置和待参与分配中,申请执行人文芳臣目前也不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提出书面异议,其书面表示同意暂停或中止本次的执行视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永志、张祖英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文芳臣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永志、张祖英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丰审判员 郑 健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