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锡铖与木保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铖,木保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李锡铖,河南省清丰县人,河南省清丰县马庄桥镇。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艳,松原市人。被告:木保岩,现住乾安县。原告李锡铖与被告木保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志、高艳、被告木保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锡铖诉称:2010年1月12日,木保岩说有急事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但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利息。木保岩辩称:我欠李锡铖人民币20万元,但这钱不是借款,是他让我办事的钱,我同意偿还原告20万元,这笔钱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木保岩在李锡铖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木保岩为李锡铖出具了一枚借据。后李锡铖向木保岩索要此款,木保岩未能给付。木保岩称此款是通过银行卡给付的,被人支取5万元后由李锡铖挂失,李锡铖又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其20万元,其实际欠款应该是人民币20万元,原告代理人否认木保岩的陈述,木保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的理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提供借据一枚。2.原告代理人刘国志、高艳及被告木保岩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借据是由木保岩所出具,木保岩对此并不否认,木保岩也承认当时确实收到李锡铖的30万元,才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木保岩虽提出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木保岩有义务向李锡铖偿付借款3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木保岩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李锡铖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曾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故李锡铖请求木保岩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保岩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锡铖欠款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锡铖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春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