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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7日释放。被告人吴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4号楼三楼妇科护士服务台处,趁无人注意之际,扒窃被害人陈某放于上衣口袋里价值人民币2002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收据、发票复印件及手机盒子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