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司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农民。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楠,被上诉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在此次诉讼中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原审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答辩权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不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前是同事关系,互相熟知并在一起接触了五六年,双方了解透彻后自愿结为夫妻,上诉人认为婚姻过程中小吵小闹是无法避免的,上诉人也积极去与被上诉人沟通,是希望保全家庭的完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司某答辩称:要求和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人社会关系复杂,答辩人无法和其共同生活。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双方共同确认婚后购买了坐落于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东顶村18号楼5单元1楼西户旧村改造的房屋一套。双方另有洗衣机、电视机、冰箱、床、橱柜、餐桌、摩托车等财产。二审中,被上诉人司某主张双方另有对外债务5.2万元,包括银行未还贷款1.2万元及借上诉人张某妹妹张丽丽款项4万元。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司某所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其主张除银行贷款外,仅向张丽丽借款1万元。双方在二审中对于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中曾将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张某在邮件详单收件人处签字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之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对于婚姻中存在问题没有充分沟通、妥善处理,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上诉人司某此次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上诉人张某二审中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依法将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张某亦认可其在邮件详情单中收件人处签字确认。故原审对于上诉人张某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问题。因该问题在一审中并未予以涉及,上诉人张某在其上诉中亦未进行主张,且二审中双方对于上述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就财产及债务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