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绍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泉,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陈绍泉,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史子虔,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永嘉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赵小蝶。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号。法定代表人赵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明敬,上海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绍泉诉被告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泉及委托代理人史子虔、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泉诉称:两被告在2014年初达成协议,由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港龙会所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同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将上述装修工程中全部人工分包给原告。2014年10月起,两被告间因工程款支付等发在纠纷,导致原告停工至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人民币454,08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误工费人民币5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分包协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永嘉路老洋房整体工程报价、永嘉路XXX号港龙会所工程施工人员考勤表、委托书三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并得到两被告确认。三、会议纪要、同意书,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四、永嘉路XXX号装潢工程施工工人承诺书、告知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被告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我方工程款。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我方实际支付己超人民币450,000元,超过应付之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违约,没有结算全部应付工程款。与原告的合同价为人民币550,0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不再予以调整。二、对报价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是决算。考勤表上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的盖章是真实的,系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所用,被告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不认可且未据此与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结算。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并未结算成功。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2014年初达成协议,由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港龙会所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同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将上述装修工程中全部人工分包给原告,合同价为人民币55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确认工程人工为人民币934,280元。原告确认收到人民币480,2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在永嘉路XXX号港龙会所工程施工人员考勤表上己确认工程人工费为人民币934,280元,理应支付余款。因被告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供己支付工程的依据,故对上述余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误工费一节,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绍泉人工费人民币454,080元,被告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绍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1元,由原告陈绍泉负担人民币730元,被告上海炫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港龙会所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0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奇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扬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