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萌琦与张蓬斐、张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萌琦,张蓬斐,张鹏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萌琦,女,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蓬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辉,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居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萌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解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萌琦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张蓬斐、张鹏辉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张蓬斐驾驶被告张鹏辉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解州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师扯面馆门口停车开左前门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4月1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鉴定为I(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2月19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运中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营养补助、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41566.31元和终身护理费454340元,共计795906.31元。经本院执行,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于上次判决期间及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均无异议的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年2月5日本院执行笔录、结案报告、收条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疑难、复杂的损伤,其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为临床治疗终结或伤残稳定。本案中,原告郭萌琦与被告张蓬斐、张鹏辉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原告就所受损害已在2013年4月1日进行了伤残鉴定,其伤情被鉴定为I(一)级伤残,运城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二被告张蓬斐、张鹏辉应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郭萌琦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均予以判决,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住院、购药、康复等费用,均为2013年4月1日评定伤残等级之后新产生的,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而实际发生的确属必要的费用,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郭萌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萌琦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系在原二审诉讼中及诉讼后产生的,已生效的判决书并未涉及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康复费、交通费等70625元。被上诉人张蓬斐、张鹏辉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确定,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的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不应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蓬斐驾驶被上诉人张鹏辉所有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上诉人相撞,致上诉人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上诉人的伤情已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I(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该案经过一、二审,最终本院作出(2013)运中刑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营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41566.31元和终身护理费454340元(含已付的52000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早已结案。现上诉人主张原二审诉讼中及诉讼后产生治疗及交��费共计70625元,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共同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郭萌琦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