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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0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陈美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陈美珍,林日成,林天亮,梁秀云,江苏驰合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0556-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杨少伟,该××总裁。被执行人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美珍。被执行人陈美珍。被执行人林日成。被执行人林天亮。被执行人梁秀云。被执行人江苏驰合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朱惠新。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陈美珍、林日成、林天亮、梁秀云、江苏驰合拉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2013年苏借字第5202130416《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2月24日的欠息计人民币243429.73元,以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6%计算)及律师费人民币67836元。二、被告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2013年苏借字第520213041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2月24日的欠息计人民币346754.27元,以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6%计算)及律师费人民币96617元。三、被告陈美珍、林日成应对被告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美珍、林日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苏驰合拉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驰合拉链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以被告林天亮、梁秀云名下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126号四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8464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0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9701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人民币1019元,由被告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陈美珍、林日成、林天亮、梁秀云、江苏驰合拉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456元,由被告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陈美珍、林日成、林天亮、梁秀云负担人民币46226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陈美珍、林日成、林天亮、梁秀云、江苏驰合拉链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已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8343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林天亮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126号四层的抵押房产,经三次拍卖、变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亦不同意以第三拍保留价接受上述房产抵债。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陈美珍名下有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B幢1505、1506房产,该二处房产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本院为轮候查封,且有其他共有权人,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陈美珍名下有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36号、36-1号房产,该房产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陈美珍名下有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城关滨江新村13幢1单元103室房产,被执行人林天亮名下有位于浙江省瑞安市辛塍镇星火村南星路1号房产,该二处房产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8834338元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1月15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