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银福诉雒建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银福,雒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马银福,男,2001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理人马晓惠,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安进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雒建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马银福诉被告雒建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福的法定代理人马晓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进启、被告雒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父亲马晓惠在兴泾镇共同经营小刀电动车行,被告经营宝岛电动车行,双方经营店相邻。2015年3月15日早晨9时,因原告哥哥马银杰摆放电动车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撕打。原告和父亲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理论,被告从自己的电动车行拿出一截钢管,将原告及马银杰打伤。后原告父亲及时报警,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及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治疗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事后经西夏区兴泾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86.15元,其中医疗费6586.15元(住院费5252.98元、门诊费1333.17元)、误工费7800元(60天×130元/天)、护理费7800元(60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400元(8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打架属实,但原告也用木棒打了被告和被告妻子,致使被告和妻子受伤,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原告也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应按照实际期限两周计算。原告系学生,不是经营电动车行的,没有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上午9时,在西夏区兴泾镇政府对面经营宝岛电动车的被告和经营小刀电动车的原告之兄马银杰因摆放电动车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撕打。原告之父马晓惠和原告得知情况后来到现场和被告发生撕扯,接着被告从自己的电动车行拿出一截钢管,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发软组织损伤;3、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5252.98元、门诊费1333.17元。出院医嘱:1、随诊;2、建议休息2周。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营业执照各1份、门诊票据9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均不能合理控制自己的情绪,才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件,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均应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586.15元(住院医疗费5252.98元、门诊费1333.17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期酌情确认为14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80元/年计算为1468元(38280元/年÷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800元(100元/天×8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主张的误工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的医嘱建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954.15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77元(8954.15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雒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银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77元;二、驳回原告马银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雒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娟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人民陪审员 马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