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哲义、叶细宝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哲义,叶细宝,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哲义。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细宝。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326号。法定代表人刘益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哲义、叶细宝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哲义及上诉人陈哲义、叶细宝的委托代理人孟文静,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洁、顾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细宝的房屋坐落于洪山区狮子街王家湾25号,取得了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哲义父亲陈德运(已去世)的房屋坐落于洪山区狮子山街省品改站院内即原告称的洪山区狮子山街王家湾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权证洪字第××号。2014年10月16日两原告报警称上述房屋均被强行拆除。2015年1月22日两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没有对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王家湾10号和25号房屋所在地块下达征收决定。2015年1月22日两原告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狮子山街王家湾瑞湖天地三期项目没有在国土和规划洪山分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2015年2月16日,两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要求查处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狮子山街王家湾10号和25号房屋项下土地实施的违法占地行为,并于十日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内容如下:经查,该地块土地为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在武汉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拍卖厅以挂牌方式合法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编号为:武土交确字(2013)第219-1号。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用地。土地分类为住宅、商服、绿地、交通运输用地。不属于违法占地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查处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两原告自述所居房屋被拆除,至今未签订安置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内负责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本案中原告所要求查处的洪山区狮子山街王家湾地块,已由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方式竞得并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被告依此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查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该《回复》认定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不属于违法占地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查处职责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哲义、叶细宝的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行为违法及要求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哲义、叶细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房屋没有被征收的情况下以挂牌的方式出让其房屋下的土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查处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48号行政判决书,并判令支持二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原是湖北省畜禽育种中心的,于2013年12月24日拍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挂牌出让土地行为进行认定,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是要求对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经调查发现并不存在上诉人反映的违法占用土地的情形,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有权机关进行查处。本案中上诉人所要求查处的洪山区狮子山街王家湾地块,已由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方式竞得并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载明上述地块出让已经武政供地字(2013)35号文批准。被上诉人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作出《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并向上诉人送达,已履行了其查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查处职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哲义、叶细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浩审判员 李丽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