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小芬与无锡市振翔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张秀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芬,无锡市振翔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张秀娣,徐誉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王小芬。委托代理人钱蓉、徐菲(受王小芬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振翔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18号8楼。被告张秀娣。被告徐誉瑄。原告王小芬与被告无锡市振翔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公司)、张秀娣、徐誉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翔公司、张秀娣、徐誉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芬诉称:2014年9月3日,振翔公司、张秀娣向其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振翔公司、张秀娣于2015年2月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后又支付了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2015年6月9日,徐誉瑄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振翔公司、张秀娣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算),承担本案律师费24800元、查档费150元;被告徐誉瑄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查档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振翔公司、张秀娣、徐誉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娣系被告振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3日,振翔公司、张秀娣向原告王小芬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振翔公司、张秀娣分别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名。2015年6月3日,张秀娣出具申明一份,载明:2014年9月3日,其向王小芬借款150万元,到期日2014年12月3日,月息按3%计算。并申明上述借款由其个人及振翔公司共同承担。2015年6月9日,徐誉瑄向王小芬出具保证一份,言明:2014年9月3日,张秀娣向王小芬借款150万元,到期日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张秀娣仍结欠100万元,月息按3%计算。其知情并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其以坐落于无锡市新欧风花园2-2803号房屋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连带保证和抵押的期限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就上述房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3日,张秀娣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此后又支付了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另查明,王小芬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王小芬向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24800元,于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诉讼保全,王小芬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至无锡市产权监理处进行查档,花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一张、申明一份、保证一份、转账记录、委托合同、查档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无证据证明王小芬与振翔公司、张秀娣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事由,故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振翔公司、张秀娣应予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小芬主张振翔公司、张秀娣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支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徐誉瑄对借款本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振翔公司、张秀娣追偿。王小芬主张振翔公司、张秀娣承担律师费、查档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振翔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张秀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小芬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徐誉瑄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徐誉瑄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振翔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张秀娣追偿。三、驳回王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0030元,由无锡市振翔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张秀娣、徐誉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