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武义玲与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玲,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武义玲,女,1978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韩飞,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武义玲与被告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飞分多次向原告武义玲借款共计41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韩飞为原告武义玲出具43万元借据一份,其中2万元是违约金。后来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下余35万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5万元本金及2万元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韩飞向原告武义玲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韩飞辩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1万元,出具借据时写的是43万元,当时多打了2万元,说如果起诉作为诉讼费。中间偿还过6万元,现在欠原告35万元。同意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被告韩飞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在同一保险公司做业务员。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共计41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武义玲现金430000元,我保证在2015年9月1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韩飞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下欠35万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据中载明的43万元,其中41万元为借款本金,2万元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借款、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据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及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义玲借款三十五万元及违约金二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武义玲负担一千零八十一元四角,被告韩飞负担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六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安宁 微信公众号“”